(2017)豫10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095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XX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支付原告垫付保险金115112.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9时30分,刘伟强驾驶豫K×××××∕9038重型半挂车在鄢陵县金昌水泥厂倒车时发生货物倾泻,造成张奇飞烧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奇飞垫付医疗费172300元,该事实经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且不计免赔。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2016)豫1002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昌XX运输公司作为豫K×××××∕9038车辆的登记车主,与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张奇飞垫付费用172300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15112.14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1511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计1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荣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山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