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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翟明英诉贺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明英,贺祝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63号原告:翟明英,女,194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溆浦县中都乡群山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祝莲,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东风街*组。原告翟明英与被告贺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明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祝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祝莲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2、由被告贺祝莲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因被告贺祝莲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翟明英借款18万元,并承诺年底还清。借款后,经原告翟明英多次催要,被告贺祝莲未返还借款。贺祝莲未作答辩。翟明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1份及银行交易回单,证明被告贺祝莲向原告翟明英借款的事实。贺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翟明英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款人署名为贺祝莲,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银行交易回单能够佐证借款交付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祝莲系原告翟明英的女儿。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贺祝莲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翟明英借款18万元。并于借款当天向原告翟明英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条中借款人处署名“贺祝莲”。当天,原告翟明英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贺祝莲交付借款18万元。借款后,被告贺祝莲未返还原告翟明英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祝莲向原告翟明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翟明英可以要求被告贺祝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贺祝莲在原告翟明英催要后仍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翟明英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翟明英要求被告贺祝莲返还其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祝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翟明英借款本金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贺祝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法律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