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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姜其芳与郭安棚、黄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其芳,郭安棚,黄蕊,李乐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5235号原告:姜其芳,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付,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安棚,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黄蕊,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乐洪,男,193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姜其芳与被告郭安棚、黄蕊、李乐洪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付、被告李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安棚、黄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其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安棚、黄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损失5万元,被告李乐洪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郭安棚、黄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同年8月31日还清。该款由李乐洪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安棚、黄蕊与原告签订了25万元的借款合同,李乐洪将原告转到其卡上的25万元转到了郭安棚的账户上,李乐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2016年5月16日将25万元转到李乐洪的账户上。被告郭安棚、黄蕊没有答辩和举证。被告李乐洪辩称:25万借款是阜阳顺帮公司打给我的,我将25万元打给了郭安棚、黄蕊,我没有担保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乐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收条,证明费猛收到阜阳市顺帮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2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李乐洪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李乐洪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郭安棚、黄蕊向原告借款25万元,郭安棚、黄蕊向姜其芳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如逾期未还清,则每天按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该借款由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先期将25万元转到李乐洪的账户上,后李乐洪将该25万元转到郭安棚的账户上;李乐洪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姜其芳与被告郭安棚、黄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条中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即该合同部分有效,有效的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乐洪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了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但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依法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乐洪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的辩称意见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其芳要求被告郭安棚、黄蕊偿还借款本金25元及其逾期利息以及逾期李乐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安棚、黄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其芳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李乐洪对上述债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安棚、黄蕊、李乐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锋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人民陪审员  沈西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