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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邵天玉、东莞市寮步新安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天玉,东莞市寮步新安商场,郑德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天玉,女,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寮步新安商场,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教育路***号。经营者:郑德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安,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邵天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寮步新安商场(以下简称新安商场)、郑德安销售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5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天玉起诉请求:1.新安商场、郑德安退回购买德拉克小麦啤酒500ml的货款8.5元。2.新安商场、郑德安支付邵天玉1000元赔偿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寮步新安商场、郑德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邵天玉返还购物款8.5元。二、驳回邵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邵天玉已预缴,由邵天玉承担24.8元,由新安商场、郑德安承担0.2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532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邵天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新安商场、郑德安退回货款8.5元及支付1000元赔偿金。事实与理由:邵天玉2016年2月18日在东莞市寮步富新百货有限公司购买食品后,发现所购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日期,在向当地食药监管部门举报后,食药监管部门调查并确认了邵天玉主张的事实,应依法处理了新安商场出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新安商场对此也给予确认,依据相关法律,邵天玉有权要求新安商场、郑德安作出赔偿。新安商场、郑德安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销售者产品责任纠纷,原审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新安商场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放置在货架上销售,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邵天玉主张赔偿1000元,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邵天玉是否明知案涉食品超过保质期不影响对其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判断。原审法院认定邵天玉以营利为目的消费,并以此为由不支持赔偿请求,理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邵天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5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5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东莞市寮步新安商场、郑德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邵天玉赔偿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新安商场、郑德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惠琼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