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建雄与李泳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雄,李泳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49号原告:周建雄,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泳谊,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周建雄诉被告李泳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泳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泳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泳谊向原告周建雄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1350元,2016年8月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000元)。2.被告李泳谊向原告周建雄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周建雄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2016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包含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泳谊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5月6日向原告周建雄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收据》,借期3个月。原告周建雄已向被告李泳谊支付了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泳谊未还款。被告李泳谊未提出答辩。经审查,原告周建雄起诉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收据》和《行驶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李泳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未超过一个月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本金和利息总额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除支付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还应另外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3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泳谊向原告周建雄借款3万元,应按期归还本金。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周建雄要求被告李泳谊按该利率计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泳谊应按约定向原告周建雄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因二者之和超出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周建雄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未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原告周建雄要求被告李泳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泳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建雄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为135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李泳谊负担684元,原告周建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健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