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伍天爱与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天爱,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31号原告:伍天爱,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人,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法定代表人:谢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伍天爱与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天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玉林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于2017年4月17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天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易俗河镇玉兰路“鼎鑫楼”《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2、由被告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将该房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3、被告迟延履行商品房交付使用,自合同约定2014年4月24日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赔偿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编号:20140410CECC210***13)《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位于易俗河镇玉兰中路东侧“鼎鑫楼”2单元0302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许字2013第11号],原告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在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期限内,以现金方式分两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60161元;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13.36/平方米,单价2295元/平方米,总价260161元。合同第十条交付期限: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16日前,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一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1〕逾期不超过90天,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未达商品房验收合格、未达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条件,未(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等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4月16日前,原告要求被告(出卖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被告方因资金断链跑路失联至今;该项目于2013年7月竣工,至今还未达验收合格条件〔无水、无电、无证、无验收〕,原告四处寻找被告无果;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就第二十三条:发生争议时…由第一种方式,变更为第2种方式解决〔第2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湘潭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伍天爱的证据1至证据6,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被告开具《收款收据》、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媒体“湘潭在线”报道“湘潭县一楼盘延迟交房,开发商资不抵债玩失踪、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确认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因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等程序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依法成立,并在湘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住所地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龙江路龙江大厦B-1,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在本公司有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资质等级:四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农药、盐、食品、药品)销售。法定代表人为谢玉林。原告伍天爱与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路东侧“鼎鑫楼”二单元0302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3.36平方米,2295元/平方米,总房价260161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双方约定该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全部房款260161元(2014年4月10日付款30000元;2014年4月23日付款230161元)。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16日前将原告所购商品房在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原告同意由被告委托专人予以办理,原告对被告委托的办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谢玉林因资金链断裂于2014年6月外出下落不明,造成不能如期交房给原告。原告方认为,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和不动产登记权证交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60161元,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万分之三/天计算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产权证实际办理为止。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伍天爱与案外人付杰勤于2006年1月18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4日二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路东侧“鼎鑫楼”二单元030202号尚未办理产权证等手续的房屋一套归原告伍天爱所有。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按约定将原告所购房产和不动产权登记证交付给原告,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迟延履行商品房交付使用,自合同约定2014年4月24日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标准向原告赔偿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4月16日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0161元万分之三/天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给原告;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向原告伍天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0161元为基数,以万分之三/天的标准从2014年4月24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三、关于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依双方约定应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因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玉林外出下落不明,无法为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故该手续也可由原告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伍天爱与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伍天爱交付所购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路东侧“鼎鑫楼”二单元030202号房屋一套,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则由原告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三、由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伍天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60161元为基数,以万分之三/天的标准从2014年4月24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被告湘潭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亮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人民陪审员 李 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 焕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