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与王玲梅、刘辉、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王玲梅,刘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591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王玖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盛宝,男,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常丹海,男,,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辉,系经理。被告:王玲梅,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刘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诉被告王玲梅、被告刘辉、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秋及人民陪审员施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盛宝、常丹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梅、被告刘辉、被告北锦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北锦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北锦龙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用于购买机电产品,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辉对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刘辉个人的写字间18套,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有同意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予以佐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将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无视贷款已到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北锦龙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利息299814.86元,及至还清之日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刘辉的抵押房产18套写字间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玲梅对此笔贷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被告王玲梅、被告刘辉、被告北锦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北锦龙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内容有:被告北锦龙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9月20日,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年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人逾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到期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5日,尚欠利息299814.86元。同日,被告刘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财产为刘辉名下位于沈阳市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43-2号18套房屋,分别为301至315、2501、2503、2504,并于2014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10月15日,被告北锦龙公司偿还了5.92元,尚欠本金4999994.08元未偿还。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玲梅在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玲梅在借款凭证上担保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北锦龙公司、被告刘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北锦龙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利息、罚息。关于被告抵押优先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成立,原告对于被告刘辉名下位于沈阳市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43-2号18套房屋,分别为301至315、2501、2503、2504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王玲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玲梅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视为与原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应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玲梅在2014年10月31日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于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王玲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给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贷款本金4999994.08元;二、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给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利息299814.86元;三、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给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4999994.08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9%的1.3倍计算);四、被告王玲梅对以上第一、二款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对被告刘辉名下位于沈阳市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43-2号18套房屋,分别为301至315、2501、2503、2504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玲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北锦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玲梅承担。案件受理费48898.7元中的100元,由被告刘辉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人民陪审员 施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