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刑初4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7月2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网上追逃,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某到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0月27日执行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同张某甲(已判决)、程某(已判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喜临门”火锅店门口对被害人巩某殴打并使用菜刀劈砍巩某,造成巩某左肩、左手、背部多处砍伤,2016年4月20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巩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巩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同张某甲、程某(已判决)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喜临门”火锅店门口对被害人巩某殴打并使用菜刀劈砍被害人巩某,造成被害人巩某左肩、左手、背部多处砍伤,2016年4月20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巩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巩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于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10月24日主动到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某讯问笔录、陈述材料及当庭陈述,证实2016年2月19日23时许,其接到张某乙的电话去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喜临门”火锅店吃饭,当时张某乙正和他的两个同学吃饭喝酒,一会儿程某、房某、“黑驹”也过来了,张某乙和其中一个同学发生口角,大家劝了两句他们就不吵了,其和房某拉上张某乙打的回家,房某下车后,其随张某乙路过“喜临门”时看见张某乙的那两个同学在饭店门口,张某乙下车后冲过去打那个和他发生口角的同学,之后张某乙抢过其的手机给程某打电话,一会程某来了,当时张某乙在地上躺着,脸上还有血,其扶起张某乙后,看见和张某乙发生口角的同学在地上蹲着,其又过去拉程某,发现程某拿着把刀,其就抢刀,刀掉在地上,这时张某乙的那个同学冲过来打其和程某,其就拿起地上的刀朝他背部砍了几刀,那个同学跑远了,其和程某、张某乙就各自回家的事实。2、被害人巩某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6年2月19日22时许,其和初中同学赵某、张某乙一起在尖草坪101电车总站的“福临门”火锅店内吃饭,因琐事其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张某乙就打电话叫来四个年轻男子,他们看见其并没有和张某乙打架,其中三个就先离开,之后其与赵某出去准备打的离开,张某乙和留下的一个年轻男子上来开始打其,同时张某乙还打电话叫人,很快其看到那三名男子赶了过来,领头的是一名光头、高个子男子,手里拿着东西,冲过来拿手里的东西打到其背后,其感觉背上热热的,这时其反应过来对方用的是刀,紧接着其肩膀、背上又被砍了几刀,其赶紧跑,对方还在后面追,之后其跑到一个宿舍门口看到一个保安向他求救,该保安帮其报了警,后来其回到家被家人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张某甲供述材料,证实其曾用名张某乙,2016年2月19日其和初中同学赵某、巩某一起在尖草坪101电车总站的“喜临门”火锅店内吃饭喝酒,因琐事其与巩某发生口角,其听见巩某打电话叫人,其怕吃亏,也将朋友程某、郝彦斌、郭某、房某叫到饭店,他们来了先劝了劝,然后房某将其送回家,之后其就不知道怎么又回到饭店门口,并且与巩某打了起来,其被巩某打得躺在地上,后来其就什么也不记得了,不知道怎么回的家,第二天程某告诉其,程某当时看见其躺在地上满脸是血,随手在路边捡了个铁片砍了巩某,后来其和赵某去了巩某家,才知道巩某背部受伤住院的事实。4、程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2月19日晚,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让其到尖草坪101电车总站的“喜临门”火锅店,其到了火锅店后看到张某甲、巩某、赵某坐在桌子边说话,郭某、郝彦斌、房某也在饭店,其听张某甲、巩某互相叫人打架就劝了几句,随后其与郝彦斌打车回家,不久张某甲打来电话说打起来了,其就又打车过来,看到张某甲在饭店门口的马路边躺着,满脸是血,其看到巩某、赵某、郭某在张某甲旁边站着,其直接上去朝巩某脸上打了一拳,随后两人打了起来,张某甲也站起来和其一起打巩某,这时赵某跑了,其被巩某推倒在一堆装修垃圾旁,其从垃圾堆里捡了一把菜刀朝巩某背部砍了几下,之后菜刀掉了,郭某捡起菜刀边追巩某边朝他背部砍去,后来其老婆李楠过来,其随李楠回家的事实。5、证人赵某询问笔录、事情经过,证实2016年2月19日晚其与初中同学张某乙、巩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101电车总站斜对面一家“福临门”火锅店吃饭,期间巩某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张某乙就打电话叫来三、四个年轻男子,之后大家没有多说什么,其提出不用喝了回家吧,被张某乙叫来的一个男子打了三个耳光,其没有吭声,之后张某乙叫来的人走了几个,留下一、两个陪张某乙,出了饭店门之后,张某乙用拳脚殴打巩某,其想上去拉架,但是被张某乙叫来的一个男子拦住过不去,其就到马路对面给其哥哥打电话,之后返回饭店,巩某已经不在了,只剩张某乙一人,随后其就回家了,次日其与张某乙一起去了巩某家,才知道巩某被人砍伤的事实。6、证人房某询问笔录、事情经过,证实2016年2月12日晚22时左右,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让其到尖草坪101电车总站的“喜临门”火锅店,其到了火锅店发现张某甲把程某、“黑驹”、郭某也叫了过去,张某甲不知什么原因与巩某发生了争执,因其与巩某的哥哥比较熟,所以劝了几句,之后其与郭某、张某甲一起打车离开饭店回家,大概23时左右,其又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说在刚才的饭店门口打起来了,因其老婆不让其走,其就没有过去,第二天听说程某、张某甲、郭某三人把巩某给砍了的事实。7、证人张某询问笔录,证实其系张某甲的父亲,其于2015年9月底见过一次张某甲后,再没有见过,曾听张某甲说在个体打工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巩某对不同照片的辨认,指认出郭某即是殴打其的人的事实。9、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6]030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巩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0、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归案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10月24日到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被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事实。1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郭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7月1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自首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兆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