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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唐勇与项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项义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441号原告:唐勇,男,1964年7月8日,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项义富(曾用名项义付),男,1970年6月4日,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唐勇诉被告项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勤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购车欠款人民币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10日,被告项义富从原告处购买农用运输车,因资金不够,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10000元欠条,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就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仅给付3000元,余款7000元却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项义富欠原告购车款的事实。被告项义富辩称,2005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用运输车,提车时付了部分车款,尚欠10000元未付。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双方口头约定:余款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个月内车辆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再行支付。然而当日,车辆在行驶路上频频发生故障,被告当时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余款。之后,原告也未向被告索要过该款。此外,虽然欠条上未言明付款期限,但是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一个月内付款的事实。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其3000元并不属实。现在,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属于自然债权,即便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仅给付部分款项,也不构成对剩余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05年12月10日,被告项义富从原告唐勇处购买农用运输车时,尚欠购车款10000元,遂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就付清,但其在该欠条上未言明付款期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给付3000元,余款7000元却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余款10000元是否属于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辩称:余款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个月内车辆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再行支付,因为购车当天,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再支付余款。原告认为:整辆车价款15000余元,哪有余款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市场上没有这种销售方式。而且,被告从来没有提出过这车子存在质量问题。2、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被告辩称:虽然欠条上未言明付款期限,但是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述双方口头约定了一个月内付款的事实,至今长达11年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欠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认为:原告诉状中并没有写“双方”口头约定,是被告当时单方面口头约定一个月付款,也是一种承诺,博得原告信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并未言明付款期限,其辩称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勇与项义富之间因售购车辆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形成之债也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辩称的两项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义富欠原告唐勇购车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息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项义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勤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