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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5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王香芝与白瑞豪、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芝,白瑞豪,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5978号原告:王香芝,女,193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纸箱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宇(祖孙关系),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邦迪管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琦(婆媳关系),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锻压机床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白瑞豪,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母子关系),女,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体育局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龙道与新广路交口东侧月光园20-206号。负责人:唐宇钧,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涵,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第三人:王凯,女,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体育局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香芝与被告白瑞豪、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第三人王凯、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宇、姚宝琦,被告白瑞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涵,第三人王凯,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香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05.19元、护理费14565元、交通费409.1元、特殊卫生用品费(纸尿裤和护理垫)5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7000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轮椅等)3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14000元、在鉴定期间发生的特殊卫生用品费(纸尿裤和护理垫)795.3元、病历复印费73.5元、后续使用的特殊卫生用品费(纸尿裤和护理垫)7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用30000元,以上合计256872.62元;保留后续治疗及后续诉讼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津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一嗨公司的车辆,被告白瑞豪系该车驾驶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保险承保人。2016年1月31日10时58分,被告白瑞豪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在万柳村富方园小区内行驶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及时,导致与原告所扶的代步车相撞,造成原告腰椎两处骨折,左脚踝骨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认定,被告白瑞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75天,前后共花用医疗费和住院费48565.19元(其中被告白瑞豪垫付5560元),护理费14565元、交通费409.1元。由于原告年龄较大,不适应长期住院,已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回家疗养,目前仍无法自主坐起和站立,致使原本能够独立生活的原告现由其家人进行全天照顾。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很大的不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白瑞豪辩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和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我也不同意赔偿。一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王凯之间是汽车租赁关系。第三人王凯向我公司租赁了津A×××××号车辆,并私自将车辆借给被告白瑞豪,事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我公司。被告白瑞豪驾驶该车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瑞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将车租予第三人王凯的过程中,要求其提供驾驶证、身份证并进行了仔细核对,并提示第三人王凯应严格按照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规定驾驶车辆,遵守交通法规,并由第三人王凯就车辆的性能进行检验,签字确认。我公司已尽到充分的审核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期间,我公司已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商业险,所以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诉请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人王凯和被告白瑞豪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特殊卫生用品和病历复印费不涵盖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原告的伤情被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我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已经有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意见为90天,所以原告护理期应为含住院期间一共为90天的护理期,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明,应该按天津市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对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主张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证明其已经治疗终结。王凯辩称,与被告白瑞豪的意见一致。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未承保不计免赔,要求按商业三者险实际赔偿数额的80%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过长,每天同意支付20元)、营养费(原告鉴定的营养期过长,营养标准同意每天按30元计算),除交强险赔偿项目以外的其他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31日10时,被告白瑞豪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沿万柳村富方园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及时,车辆前部与行人原告运动车辆身体相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被告白瑞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人王凯系被告白瑞豪之母。第三人王凯在被告一嗨公司处租得津A×××××号小型客车后交由被告白瑞豪使用,在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白瑞豪驾驶,被告白瑞豪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5月13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4月15日,共75天)治疗伤情,伤情被诊断为“1、腰2椎体伴椎弓根、腰3椎体骨折2、左外踝骨折伴软组织损伤3、右大腿软组织损伤4、腔隙性脑梗死5、2型糖尿病6、冠心病7、高血压”。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42931.69元,被告白瑞豪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560元,被告白瑞豪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03.6元。原告自行支付急救医疗费160元。被告白瑞豪为原告垫付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护理费400元。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15日护理费14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香芝腰椎骨折的损伤符合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香芝应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鉴定事宜支出鉴定费4000元(含会诊费1000元)。另,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73.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白瑞豪、被告上海一嗨公司、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第三人王凯、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白瑞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应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仍有不足或保险合同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白瑞豪赔付原告。因被告一嗨公司与第三人王凯在本次事故当中不存在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包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当中的急救医疗费。关于原告诉请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天,原告提出其出院后由其子郝彦鸿护理,其虽提供了郝彦鸿的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郝彦鸿的扣发工资证明,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自发生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出院时需产生交通费,所以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且其要求的数额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数额,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鉴定费(含会诊费)、病历复印费一节,属于原告实现权利的必须支出,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白瑞豪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一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陪护人员误工费一节,应属于护理费范畴,本院已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需他人护理期限内的护理费进行了处理,所以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中的租床费用、特殊卫生用品费(纸尿裤和护理垫)、在鉴定期间发生的特殊卫生用品费(纸尿裤和护理垫)、后续使用的特殊卫生用品费(纸尿裤和护理垫)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一节,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置评。关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白瑞豪的驾驶证属于超分状态,如果失效即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发生事故时被告白瑞豪的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及应扣除原告医疗费当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和治疗自身疾病用药部分的主张,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白瑞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一节,因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为避免诉累,本案应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香芝住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82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802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白瑞豪为原告王香芝垫付的护理费4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香芝住院医疗费32931.69元、急救医疗费160元、门诊医疗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5651.69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白瑞豪为原告王香芝垫付的医疗费4348.31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白瑞豪赔偿原告王香芝鉴定费4000元(含会诊费)、病历复印费73.5元,共计4073.5元;四、驳回原告王香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被告白瑞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欣审 判 员  刘晓意人民陪审员  刘姗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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