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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与陈建挺、苏文芬、罗丽芬、詹凯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陈建挺,苏文芬,罗丽芬,詹凯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3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负责人:杨杏姝,任该分行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君,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才,男,汉族,腾冲市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建挺,男,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被告:苏文芬,女,汉族,腾冲市人。被告:罗丽芬,女,汉族,腾冲市人。被告:詹凯然(曾用名詹生杰),男,汉族,腾冲市人。(未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保山分行)与被告陈建挺、苏文芬、罗丽芬、詹凯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保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君、许应才,被告陈建挺、苏文芬、罗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凯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保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陈建挺、苏文芬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12001.56元(其中本金695430.43元,截止2017年1月9日止的利息、复利16571.13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复利;2、原告对被告罗丽芬、詹凯然提供的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罗丽芬、詹凯然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1500000元)内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清偿所担保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建挺、苏文芬夫妇因购买解石机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元,经协商,双反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0元,被告陈建挺、苏文芬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申请支用额度时,被告陈建挺、苏文芬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陈建挺、苏文芬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同日,被告陈建挺、苏文芬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500000元,并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双方就被告陈建挺、苏文芬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500000元确认以下权利义务内容:借款期限60个月(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18年9月25日),借款用途为进购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算。同时,被告罗丽芬、詹凯然以其共有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腾国用〈2005〉第x号)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腾冲县房权证城建字第x号)为被告陈建挺、苏文芬的贷款提供金额为15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且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体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被告陈建挺、苏文芬自2016年9月25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本院。被告陈建挺、苏文芬辨称,向原告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是事实,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也符合,但因资金紧张,希望原告给时间筹款归还。被告罗丽芬辨称,自己用房地产为被告陈建挺、苏文芬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贷款是被告陈建挺、苏文芬使用的,希望被告陈建挺、苏文芬尽快归还贷款,解除自己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詹凯然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陈建挺、苏文芬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少元?原告对被告罗丽芬、詹凯然提供的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丽芬、詹凯然是否应当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1500000元)内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清偿所担保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邮政储蓄保山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建挺、苏文芬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腾冲县房他证腾越镇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腾他项(2013)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各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二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罗丽芬、詹凯然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罗丽芬、詹凯然用位于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河畔小区194号房地产为被告陈建挺、苏文芬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陈建挺、苏文芬发放贷款的情况。4、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V2.0陈建挺户还款流水详情电脑截图、结算试算电脑截图、客户贷款台账截图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建挺、苏文芬自2016年9月25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利息120312.29元,已构成违约。经质证,被告陈建挺、苏文芬、罗丽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詹凯然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被告陈建挺、苏文芬、罗丽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挺、苏文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建挺、苏文芬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陈建挺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9月25日至2023年9月25日。同日,被告陈建挺、苏文芬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1500000元用于进购原材料,额度支用截止到2018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建挺、苏文芬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9月24日止,自2016年9月25日起被告陈建挺、苏文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建挺、苏文芬于2017年3月27日归还原告贷款212488.24元,其中贷款本金185812.75元,利息21779.14元,罚息4896.35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陈建挺、苏文芬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9617.68元,利息1660.86元,合计511278.54元。被告罗丽芬、詹凯然系母子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罗丽芬、詹凯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位于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河畔小区xx号房地产为被告陈建挺、苏文芬15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抵押物在原腾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码:腾冲县房他证腾越镇字第**号;在原腾冲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码:腾他项(2013)第xx号。本院认为,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挺、苏文芬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罗丽芬、詹凯然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建挺、苏文芬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陈建挺、苏文芬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挺、苏文芬归还贷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丽芬、詹凯然自愿将位于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河畔小区xx号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陈建挺、苏文芬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在原腾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腾冲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丽芬、詹凯然在抵押担保额度内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凯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建挺、苏文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贷款本金509617.68元,利息1660.86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丽芬、詹凯然抵押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位于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河畔小区194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原告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2元,减半收取4456元,由被告陈建挺、苏文芬、罗丽芬、詹凯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云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舒子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