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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李再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再星(曾用名李恒星),男,汉族,1998年2月1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再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沈颖及楼小明出庭,指控:2017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再星在其居住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十五号大街新雁公寓9幢1417室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室友楚康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510元。2017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再星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楚康,被告人李再星亲属赔偿被害人楚康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获得被害人楚康谅解。被告人李再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再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再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再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