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童巨林与杨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巨林,杨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219号原告:童巨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凡。原告童巨林与被告杨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中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凡偿还童巨林借款本息546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杨凡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9月12日向童巨林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杨凡借款后与他人联合从事房地产开发,严重亏损。后杨凡多次主动向童巨林说明情况,并承诺待经营出现转机后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杨凡与童巨林失去联系。杨凡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杨凡向童巨林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杨凡向童巨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杨凡应按约偿还借款。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标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童巨林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截止2017年4月20日,杨凡尚欠童巨林借款300000元、利息(含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59800元。综上,对童巨林要求杨凡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含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59800元及后期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童巨林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含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59800元及从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杨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珍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纯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