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汉建、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汉建,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建,男,汉族,1961年4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余钢,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璇,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主要负责人郭锐,所长。委托代理人彭颂平,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继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汉建因诉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市车管所)电动自行车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3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市车管所对号牌号码S28492,号牌类型黄牌(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登记。登记载明电动车所有人为张汉建,身份证明号码为……。张汉建因不服该登记行为,于2016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S28492号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张汉建于2016年11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自市车管所作出登记行为之日2011年9月21日已超过法律规定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汉建的起诉。上诉人张汉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电子表格复印件,这一表格属于被上诉人的陈述类证据,不能仅凭电子表格认定车辆初始登记时间。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武汉S28492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原始材料,才能作出确切的事实认定。另,被上诉人对武汉S28492号电动自行车作出行政登记后从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虽然通过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知道存在名字被人冒用登记的情况,但一直以来无法获取武汉S28492号电动自行车的登记信息以及登记机关,这一情形不属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从这一角度来说,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再则,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剥夺了上诉人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355号行政裁定;2、依法指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3、依法裁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市车管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S28492号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而被上诉人市车管所作出该行政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