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前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唐万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前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唐万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前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张顺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云,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万惠,���,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光,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前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程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万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8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前程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1年7月1日前程酒业公司与唐万惠签订《固定资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总价款为65万元,协议约定唐万惠应于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定金15万元。在诉讼中唐万惠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15万元购房定金的事实,唐万惠举示的收条不是其支付的购房定金,而是唐万惠应付另一笔180万元的购房款。2011年7月1日前程酒业公司收取的15万元订金不属于收取65万元购房协议中约定的15万元定金。2、因证人王达国在一、二审诉讼中未作为证人参加诉讼,王达国现出具了两份书面证言,这两份新证据证明唐万惠未支付本购房协议约定的15万元定金,并且唐万惠就180万元购房合同只支付了145万元的购房款,因此,唐万惠未支付本购房协议约定的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应驳回唐万惠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判决支持了唐万惠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万惠是否向前程酒业公司支付过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固定资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首先,前程酒业公司与唐万惠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固定资产买卖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即唐万惠)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即前程酒业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5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余款具体付款方式可由双方另行约定。”前程酒业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唐万惠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唐万惠购买渝北区前程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购房订金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收条》上加盖了前程酒业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顺丰签字。由《固定资产买卖协议》和《收条》可以认定唐万惠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了购房款订金15万元,前程酒业公司辩称该15万元订金是唐万惠支付之前180万元购房合同的购房款,但该收条载明的意思明显不能证明前程酒业公司的辩解意见。其次,证人王达国是受前程酒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与唐万惠签订购房协议,并代理前程酒业公司办理相关事务,因此,前程酒业公司所谓王达国的证人证言,属于前程酒业公司的陈述,王达国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前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