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肖凯、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凯,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南丰县丰昌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谢小军,姚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凯,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农,系公司经理。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林,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号写字楼*楼。负责人:陈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丰县丰昌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丰县大型停车场*栋。法定代表人:潘建朋,系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军,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云女,女,1983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南丰县。上诉人肖凯、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实华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丰县丰昌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谢小军、姚云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0民初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凯、赣州实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上诉人谢小军、姚云女车损591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赣F×××××/赣F×××××车驾驶员徐长贵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一方仅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徐长贵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车,且超载,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和两车的相互撞击力,加大了事故造成的损失。事故路段为开阔的交叉路口,徐长贵应当发现左方有车辆,但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本案碰撞双方均是大型机动车,原审仅让负次要责任的徐长贵一方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允,请求改判事故责任按三七比例划分。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核减3690元赔偿款;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谢小军、姚云妇女诉请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且交通费和住宿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判决其承担2000元交通费不合法;2、一审法院在认定主次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比例,显��公正,应改判70%的赔偿比例为宜,核减1690元。被上诉人南丰县丰昌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谢小军、姚云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南丰县丰昌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谢小军、姚云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车损等16300元,被告肖凯、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肖凯事发当日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该车后轴两侧轮胎冠花纹不一致,影响该车制动力均衡)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超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徐长贵事发当日驾驶机件不符合国家标准(挂车后两轴两侧轮胎胎冠花纹不一致,对该轴制动力均衡有影响)且超载(核载30100公斤,超载5765公斤)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在通过事发交叉路口时,既无减速,也未停车瞭望,及时发现对方车辆,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保证安全,而是以50公里左右的速度直接行驶过交叉路口,直至两车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果关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宗华当日正常乘坐,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045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用餐费用参照公务人员出差标准,酌定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宁都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29号)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肖凯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对因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应承担70%—90%的赔偿义务;而徐长贵的不当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方应负担因事故造成的10%-30%各项损失。赣B×××××号车于2016年4月2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原告谢小军、姚云女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进行赔付。原告南丰县丰昌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方式购车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不享有本案的实体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赣B×××××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谢小军、姚云女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赣B×××××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谢小军、姚云女车损7605元[(10450-2000)×9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小军、姚云女11605元。(款付谢小军;开户行农业银行;帐号62×××18)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肖凯、被告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争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问题。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肖凯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长贵的不当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宗华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同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超出交强险��分,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诉争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系被上诉人谢小军、姚云女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参照公务人员出差标准,酌定被上诉人谢小军、姚云女的交通费2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凯、赣州实华公司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遗漏履行期限,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0民初57号民事判决。二、上述应付赔偿款,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358元,由上诉人肖凯、赣州实华成品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2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上诉人谢小军、姚云女负担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碧华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宇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