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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夕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夕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夕武,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夕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夕武及其辩护人尹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张夕武成立“便民服务队”,独揽蚌埠市龙子湖区“东方新天地小区”内的建材销售、运输等业务。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蚌埠市光彩大市场“兔宝宝地板店”工人宋某2、宋某1、刘某在为东方新天地小区业主运送板材时,“便民服务队”工人汤某等人上前阻挠,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随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张夕武不分缘由,向宋某2面部打了一拳,致宋某2鼻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2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夕武已与被害人宋某2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宋某2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夕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证人汤某、刘某、宋某1、杜某的证言、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医疗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夕武借故生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夕武为争抢经营活动,借故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应属寻衅滋事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夕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夕武在犯罪以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夕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闻晓红审 判 员  武 波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