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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松鹤与王德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鹤,王德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520号原告赵松鹤,男,1964年10月12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建筑工人,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郭军,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德兴,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建筑工人,住昆明市呈贡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宁,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18770098。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石涛,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松鹤诉被告王德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王德兴、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王德兴驾驶的云A×××××号小型客车在大凤路××处(凤仪镇往下关城区方向佳丽建材城附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洽疗,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分别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公司为王德兴所驾肇事车辆的承保人。综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5746元、误工费10089.3元、护理费37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3.75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5475.61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的8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德兴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德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无异议,我垫付过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在相应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各方对下述事实无异议:2016年8月1日18时4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大凤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凤路××+500米处时,遇被告王德兴驾驶云A×××××号小型客车右转变更车道,原告采取措施不及,至电动车车头右侧与云A×××××号车车头左侧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德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松鹤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原告住院15日后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规律复查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33365.77元,被告王德兴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共护理15日,产生护工费2370元,上述医疗费及护工费均由被告王德兴支付。原告委托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作鉴定。2016年12月30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松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评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德兴驾驶的云A×××××号车,事故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额度不计免陪商业险。另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田荣凤(事故时74岁),田荣凤的扶养义务人共4人(含原告在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兴支付云A×××××号车施救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田荣凤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7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00元),被告王德兴提交的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费发票四张(共计33365.77元)病人结账清一组、《陪护服务协议》、护工费发票一张(2370元)及收据五张、施救费发票及收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证:原告自2011年至今在证人所有的下关××福星村房屋内租住,其职业为做机械。本案存在以下争议:1、对原告相应赔偿是否适用城镇标准?2、被告王德兴是否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300元?3、被告王德兴支付的云A×××××号车施救费是否应纳入本案处理范围?针对上述争议:1、原告结合证人段某的证言向本院提交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的相应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公司对该《证明》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主张应提供相应劳务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生活地点,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且其自述为农村户口,在城乡均有打工地点,故相应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王德兴支付的生活费,被告王德兴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已支付原告生活费1300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3、本案为原告诉被告王德兴及太平洋保险昆明公司交通事故纠纷案,被告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其支付自己驾驶的车辆的施救费用的事项,不属于本案裁判范围,被告王德兴可另案起诉。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被告王德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德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王德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德兴承担80%赔偿责任,该80%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王德兴承担80%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以云南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年,适用十级伤残标准的10%赔偿比例,计算20年;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休息期60日,2015年云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78元/日计;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15日的护理费2370元,予以确认,剩余15日的护理费以2015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6.21元/日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30日,酌情支持20元/日;被扶养人田荣凤(74岁)生活费,以2015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按照法定扶养义务人数4人,以原告主张的5年计;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8000元,予以支持;事故未致原告严重伤害,且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3365.77元;2、残疾赔偿金16484元(8242元/年×20年×10%);3、误工费5626.8元(93.78元/日×60日);4、护理费4263.15元(2370+126.21元/日×15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日×100元/日);6营养费600元(20元/日×30日);7、被扶养人田荣凤生活费853.75元(6830元/年×5年÷4人×10%);8、交通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73193.47元。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37727.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33465.77元(73193.47元-37727.7元-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公司在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内承担80%,即26772.62元(33465.77元×80%)。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王德兴承担1600元(2000元×80%),被告王德兴已先行垫付35735.77元(33365.77元+237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600元,剩余34135.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公司退还被告王德兴。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昆明公司应按交强险及商业险赔付原告30364.55元(37727.7元+26772.62元-34135.77元),按商业险赔付被告王德兴3413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松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37727.7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松鹤其他经济损失合计26772.62元三、由被告王德兴赔偿原告赵松鹤鉴定费1600元。上述一、二、三项折抵,扣除被告王德兴垫付的35735.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松鹤30364.55元,支付被告王德兴34135.7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结。四、驳回原告赵松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赵松鹤承担194元,由被告王德兴承担7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德兴在交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媛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