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特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李川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川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563号申请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法定代表人:吴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光明,男,汉族,1950年3月16日出生,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聘安全并调解员,住四川省合江县。被申请人:李川,男,汉族,1992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申请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川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渝康公司诉称:请求撤销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0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李川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川与渝康公司就试件运输工作口头约定的是属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故裁决渝康公司支付李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川辩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渝康公司主张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渝康公司是在开庭后找项目部补开的费用清单,系事后制作,且无李川签字。审查中,双方认可,渝康公司向仲裁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工资表、扣件运输台账,李川向仲裁提交了工作证、银行交易记录、短信复印件。双方对车辆行驶证、工作证、银行交易记录、短信复印件均无异议。李川还向本院提交了潘洪旗的电子发票,渝康公司否认潘洪旗发票与涉案项目部有关,李川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为涉案项目部办理发票事宜,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认定事实:李川于2016年5月26日到渝康公司在长寿区的凤城华府一期一组团工程项目部驾驶登记在重庆润荣实业有限公司的渝B×××××轻型普通货车,并渝康公司向李川发了工作证,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渝康公司分别向李川转款:2016年5月26日至31日为580元,6月至9月每月分别为3000元,10月1日至26日为2600元。同年10月26日,李川向渝康公司请事假一天,且渝康公司口头批准李川请事假一天;同日,渝康公司以双方口头约定的若单位项目部有试件需要运输,李川必须随叫随到,但李川当天没有立即赶到工作岗位为由,于当日短信通知李川不用再到单位上班了。至此,李川未再到渝康公司处工作。李川与渝康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争议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李川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渝康公司在仲裁时辩称,李川系渝康公司施工现场的非全日制用工职工,依法可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1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渝康公司支付李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289.66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789.66元,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渝康公司于2017年3月2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渝康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李川也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渝康公司向李川发放了工作证,按月支付了报酬;且李川主要受渝康公司指派从事的建筑试件运输也是渝康公司涉案项目的工作组成部分;因此,渝康公司与李川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渝康公司在短信中内容反映及仲裁时也认可李川是非全日制用工职工,现称渝康公司与李川是运输合同关系,自相矛盾,且无合理解释,故本院依法采信不利渝康公司的陈述。综上所述,渝康公司与李川自2016年5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成立。渝康公司主张仲裁对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渝康公司依法应支付李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邓 山审判员 朱华惠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