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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东会与奚流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会,奚流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58号原告:李东会,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奚流杰,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李东会与被告奚流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会到庭加诉讼。被告奚流杰经公告��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奚流杰偿付原告李东会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熊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及案外人武某某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因被告未还款,案外人熊某某诉讼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归还熊某某借款60,000元,原告及案外人武进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熊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后,上述债务最终由原告李东会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需向被告追偿,故涉诉。被告奚流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奚流杰向案外人熊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熊某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正。该借条担保人处由原告李东会、案外人武进龙签名。因债务人未归还借款,案外人熊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1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奚流杰归还案外人熊某某借款60,000元;二、被告奚流杰支付案外人熊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李东会、武进龙对上述判决中被告奚流杰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案件生效后,因原告李东会、被告奚流杰、案外人武进龙均未主动履行债务,案外人熊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李东会向案外人熊某某履行了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根据借条约定,实际已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奚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东会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奚流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丁 世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