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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十堰市商娇工贸有限公司、高绍玖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十堰市商娇工贸有限公司,高绍玖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商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五堰居委会*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熊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绍玖,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再审申请人十堰市商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娇工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绍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民终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商娇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系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退还合同期间未结算货款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娇工贸公司与高绍玖签订有《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对于高绍玖在合同期内,收回销售货款的职责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商娇工贸公司以高绍玖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如数收回货款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高绍玖归还公司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据此,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商娇工贸公司在未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市商娇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彭建民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