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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林森良、郑蓓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林森良,郑蓓蓉,郭培钦,郭志梅,郭志佳,洪嘉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15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世纪大道广海新景城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7653541065。代表人:张仲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康志强,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森良,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郑蓓蓉,女,1969���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培钦,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志梅,女,1975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志佳,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洪嘉苗,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邮政支行)与被告林森良、郑蓓蓉、郭培钦、郭志梅、郭志佳、洪嘉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森良、郑蓓蓉、郭培钦、郭志梅、郭志佳、洪嘉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森良、郑蓓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13.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45.2元;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林森良、郑蓓蓉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郭培钦、郭志梅、郭志佳、洪嘉苗对被告林森良的上述债务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森良、郭培钦、郭志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郑蓓蓉、郭志梅、洪嘉苗分别是被告林森良、郭培钦、郭志佳的配偶,其同意对其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森良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森良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森良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森良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20613.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145.2元。诉讼中,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林森良已还清尚欠的借款本金20613.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489.4元,但未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师代理费2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森良、郑蓓蓉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2、被告郭培钦、郭志梅、郭志佳、洪嘉苗对被告林森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森良、郑蓓蓉、郭培钦、郭志梅、郭志佳、洪嘉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森良、郭培钦、郭志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三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郑蓓蓉、��志梅、洪嘉苗分别是被告林森良、郭培钦、郭志佳的配偶,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愿意其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配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森良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森良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如被告林森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郑蓓蓉以被告林森良的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森良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森良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20613.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145.2元。被告郭培钦、郭志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林森良于2017年3月21日已还清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林森良未偿付原告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逾期清单、还款流水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税收发票、六被告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被告林森良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培钦、郭志佳为被告林森良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郭培钦、郭志佳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蓓蓉、郭志梅、洪嘉苗愿意对其各自的配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自认被告林森良在本案诉讼中已还清尚欠的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据此相应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林森良、郑蓓蓉偿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该费用不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郭培钦、郭志佳、郭志梅、洪嘉苗对被告林森良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森良追偿。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森良、郑蓓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郭培钦、郭志佳、郭志梅、洪嘉苗对被告林森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森良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林森良、郑蓓蓉、郭培钦、郭志梅、郭志佳、洪嘉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