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静与王军民、马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王军民,马和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32号原告陈静,汉族,庆阳市人,居民,住庆阳市。被告王军民,汉族,庆阳市人,农民,住庆阳市。被告马和萍,汉族,庆阳市人,居民,住庆阳市。原告陈静与被告王军民、马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和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军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肆拾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是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2014年10月被告王军民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军民催要借款,被告王军民于2015年9月24日收回之前两张欠条,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伍拾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王军民辩称:2013年5月8日借原告40万元属实,月息13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12月8日。2014年10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0日。这两笔款项我借给别人了,等别人把钱还了,我就给原告归还。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我与被告马和萍已离婚,所以借款是我个人行为,与被告马和萍没有关系。被告马和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8日被告王军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利息清至2014年12月8日,共计195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军民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利息按月利率3%清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9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军民收回了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条同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静人民币现金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军民。2015年9月24日。”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二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王军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王军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加以印证,且被告王军民对该借条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军民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马和萍在借条上未签字,且被告王军民给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时,二被告已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和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民归还原告陈静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静要求被告马和萍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玉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