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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0日主动到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投案,2017年1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0时24分,被告人徐某驾驶鄂FLV5**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新华医院门口路段时,车头右侧部位与在马路上清扫路面的被害人成某某相撞,致成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驾车逃逸。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鉴定: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鄂FLV5**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82km/h。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超速行驶,未及时发现道路上的作业人员;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抢救伤员,未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某无责任。2016年12月10日10时,被告人徐某到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樊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害人成某某的亲属赔付11万元,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成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襄阳市急救中心证明,死亡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及死者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及村委会证明,证人许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一次性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永红审判员  陈贵生审判员  焦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