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禹加生、潘某某、潘父、潘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禹加生,潘某某,潘父,潘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354号原告:陈某某,男,199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邵阳市双清区人,住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理人:陈父,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系陈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母,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邵阳市双清区人,住邵阳市双清区。系陈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军,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加生,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北塔区人,住邵阳市北塔区。委托代理人:伍勇,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系禹加生之女婿。被告:潘某某,男,199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新邵县人,住新邵县大新乡上南村*组**号。被告:潘父,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大新乡上南村*组**号。系潘某某之父。被告:潘母,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大新乡上南村*组**号。系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潘家福,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周彦华,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酿溪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蔡锷北路28号。负责人:柳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禹加生、潘某某、潘父、潘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新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阮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次庄(主审)、人民陪审员隆忠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之法定代理人陈父、陈母、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禹加生之委托代理人伍勇、被告潘某某、潘父、潘母之委托代理人潘家福、周彥华,被告中华保险新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5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陈某某、刘志强从新邵县工业职业中专驶往新邵县酿溪镇金三角方向,被告禹加生驾驶湘E××轻型厢式货车从邵阳市北塔区方向驶往新邵县酿溪镇长滩中学方向,7时33分许,两车驶至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路与大塘路交叉路口时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地,造成原告陈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刘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禹加生、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43120.8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某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不宜做伤残评定(一般伤后6个月为宜);2、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预计5000元(含复查、脑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休息210日,壹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用去鉴定费978元。2016年10月24日,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目前患颅脑外伤后边缘智力受损及脑外伤后综合症,评定为拾级伤残”。共计开支鉴定费2146.3元。被告禹加生驾驶的湘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新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入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9405.3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或注册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2、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4、原告入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清单及票据,拟证明伤情及治疗过程、部分医药费开支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残疾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的鉴定意见;6、新邵县职业中专证明2份及证人刘峙江、雷仕华证言,拟证明误工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华保险新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其余证据有异议或部分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只有34天而不是35天,医药费必须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5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未注明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5000元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新邵县职业中专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人刘峙江、雷仕华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其诉请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禹加生、潘某某、潘父、潘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中华保险新邵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华保险新邵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时间只有34天而不是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票据证明,故应当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营养费每天50元过高;原告系在校学生,无工资收入,其诉请误工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禹加生未予书面答辩。被告潘某某、潘父、潘母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原告主动要求搭乘自己摩托车的,现自己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请求减轻被告潘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于质证有异议的其他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辨论中查明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做相应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及其医药费开支情况、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开支情况、肇事车湘E××在被告中华保险新邵公司投保情况均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查明,原告陈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系新邵县职业中专75班学生,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母1人护理。另查明,本次事故案外人刘志强及被告潘某某均负有轻微伤,其医药费均已由被告禹加生垫交。刘志强已书面放弃要求各被告的损害赔偿诉请。关于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具体项目计算为:1、医药费为47409.7元,其中①住院医药费为44409.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0%部分4441元后为39968.7元;②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5000元。但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实际认定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按20元/天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采信司法鉴定认定的护理期,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为6985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6、鉴定费,为3124.3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诉请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为1216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原告陈某某的人身损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有争议的项目是误工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是如果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陈某某有可能被学习派遣外出实习,且实习期间可能有一定的报酬。由于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未能参加实习,导致其减少了实习报酬。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原告陈某某尚属在校学生,且系未成年人,未从事务工劳动且没有固定的劳动收入,虽然原告有可能被学校派遣外出实习而且可能有一定的实习报酬,但这种报酬仅仅是一种可期性的收入,至于是否有报酬、报酬多少尚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之规定,原告陈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故对于其关于误工费2971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潘父、潘母关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辩请,因与案件实体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的人身损失121695元,应首先由中华保险新邵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赔偿死亡伤残项下损失68261元(含护理费698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8261元。交强险限额以外除出非医保用药部分4441元和鉴定费3124.3元以外的损失为35868.7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华保险新邵公司商业三者险和被告潘某某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担。因潘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潘父、潘母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保险公司三者险和潘父、潘母各赔偿17934.35元。尚有司法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共计7565.3元,应由被告禹加生和被告潘父、潘母按照50%的比例各赔偿3782.65元。被告禹加生垫交的医药费21288.9元,应在原告陈某某从被告中华保险新邵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10000元,赔偿死亡伤残项下损失68261元。以上共计78261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7934.35元;三、由被告禹加生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782.65元;四、由被告潘父、潘母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1717元;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中一、二项应由中华保险新邵公司赔偿的款项96195.35元,应支付陈某某80420元(含退诉讼费),应给付禹加生15775.35元(含付诉讼费)。本案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禹加生负担1731元,由被告潘父、潘母负担1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琼审 判 员 刘次庄人民陪审员 隆忠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爽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