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邱征财与福建龙岩麒丰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征财,福建龙岩麒丰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1007号原告:邱征财,男,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机慧,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龙岩麒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29735837L。法定代表人:郑振水,董事长。被告: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洋城村H-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1578707095。法定代表人:郑振欣,董事长。原告邱征财与被告福建龙岩麒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丰公司)、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征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麒丰公司、龙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征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麒丰公司归还邱征财借款本金51.5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龙化公司对麒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邱征财原系麒丰公司的员工。2010年开始,麒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邱征财借款。2010年7月、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6月30日,邱征财分别将借款16万元、3.12万元和16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麒丰公司;2012年6月30日和2012年12月31日邱征财分别将借款10万元和88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麒丰公司,以上借款合计46万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半年支付一次,麒丰公司向邱征财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开始,因麒丰公司经营亏损,没有能力向邱征财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也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邱征财借款本金,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并变更借款利率。2015年7月1日,麒丰公司、龙化公司与邱征财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麒丰公司尚欠邱征财借款本金51.52万元(借款本金46万元和以4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至6月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52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后本息于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该笔借款本息由龙化公司提供担保。同日,麒丰公司向邱征财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向邱征财借款51.52万元,借期一年半,月息1%。借款到期后,麒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邱征财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麒丰公司、龙化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麒丰公司、龙化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邱征财主张的事实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麒丰公司向邱征财借款51.5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麒丰公司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邱征财要求麒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1.5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化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龙化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龙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麒丰公司追偿。麒丰公司、龙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龙岩麒丰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邱征财借款本金51.52万元,并支付以51.5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龙岩麒丰百货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1元,减半收取计4540.5元,由福建龙岩麒丰百货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龙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燕榕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