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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于海波与王灵云、戴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波,王灵云,戴景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486号原告:于海波,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灵云,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戴景瑞,男,汉族,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于海波与被告王灵云、戴景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灵云、戴景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灵云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被告戴景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王灵云、戴景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被告王灵云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1月1日前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戴景瑞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灵云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可以证实。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灵云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戴景瑞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中签名,属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景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王灵云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灵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海波偿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戴景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戴景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灵云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3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