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重庆汉优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汉优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804号原告:重庆汉优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33-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9927996-4。法定代表人:仝保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法定代表人:胡雪莲。原告重庆汉优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优消防设备公司”)与被告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愉岭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海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优消防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兰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愉岭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优消防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300元;2、被告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1003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1003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近年来一直为晋愉集团的多个项目提供消防设备,2015年,原告按照以往的交易惯例,根据被告的安排,为晋愉江州洋房项目提供消防设备,被告的项目人员于2015年1月14日,对原告的送货书面签字确认。货物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晋愉岭地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汉优消防设备公司向晋愉岭地公司的晋愉江州洋房项目地供应消防设备QRR5LW/S-SZT计1台、QRR10LW/S-SZT计15台、QRR15LW/S-SZT计33台,共计43台。该项目消防设备已经由重庆市大渡口区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陈述QRR10LW/S-SZT中的数字“10”即代表产品重量10公斤、QRR15LW/S-SZT中的数字“15”即代表产品重量15公斤、QRR5LW/S-SZT中的数字“5”即代表产品重量5公斤。消防设备的行业交易习惯为按照产品重量计算货款。2013年至2014年期间,汉优消防设备公司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汉优消防设备公司向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供应QRR10LW/S-SZT、QRR15LW/S-SZT。2013年双方约定产品单价为230元/每公斤,2014年双方约定的产品单价175元/每公斤。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汉优消防设备公司货款。另查明,重庆筑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授权汉优消防设备公司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总代理单位,对外销售重庆筑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灭火装置。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一方以送货单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本案,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庭审中原告举示送货单证明其向被告开发的“晋愉江州洋房”项目送货43台,另举示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重庆筑天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佐证该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查明原告向被告在供应43台消防设备的待证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接受货物后,应当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买卖合同双方未明确价款时,应当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交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货款100300元【(5KG×1台+15KG×33台+10KG×15台)×170元/KG】中货物单价低于其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前成立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消防设备的单价,符合事实,本院支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1003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1003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晋愉领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汉优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0300元;二、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汉优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货款1003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重庆汉优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重庆晋愉岭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