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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3月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回族,大专文化,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许辉、马忠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好友在锦州市渤海大学附近吃饭期间饮酒,后被告人马某于当日22时许驾驶车号为辽GXXX**轿车沿凌川桥由南向北行至锦州市古塔区汉口街的某歌厅,在歌厅内与友人再次饮酒,被告人马某于次日3时30分,驾车沿汉口街由南向北行驶,在回家途中,与同向行驶的施某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碰撞。当马某驾车回到其住宅锦州市古塔区某小区地下车库后,被施某驾车追上并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对马某进行呼气测试,并带至锦州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80毫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本院查明,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马某向公安人员揭发、检举了施某等人向其敲诈勒索的案件线索,并主动配合调查。现施某等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涉案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和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医务人员身份证明、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及现场图片、血液封装图片,证人施某、张某某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监控录像及解读说明,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100毫升200毫克以上,但考虑到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案发时间已是深夜,亦配合公安机关破获了他人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的案件,并且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潘      莉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萌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