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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088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乔买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乔买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088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15号九锦台商业一区二层。法定代表人马婷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年福,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倩,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乔买娥,女。上诉人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乔买娥金融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乔买娥、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乔买娥、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乔买娥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担保权。故对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请要求乔买娥支付剩余本金2632315.58元及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第九条约定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提交的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本案涉案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请主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乔买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买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乔买娥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支付贷款剩余本金2632315.58元及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买娥追偿。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乔买娥抵押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光××九锦台(西安,首府)第5幢1单元16层11××01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585元,由被告乔买娥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乔买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涉案抵押物依法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对抵押物西安市碑林区××光××九锦台5幢1单元16层11××01号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我们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乔买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乔买娥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仅就本案抵押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其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判除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对于乔买娥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光××九锦台(西安,首府)第5幢1元16层11××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欠妥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西安高科示范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7169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柳审 判 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  孙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