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6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与张军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张军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6141号原告: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胡迎法,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良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原告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明律所)诉被告张军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明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良瑞,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明律所诉称:张军与我所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张军委托我所代理与郑家地、张丙娥、江西国盛钨业有限公司和九江中��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均为案外人,以下简称郑家地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所受托后委派罗骏、彭小欢律师为张军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张军在签订代理合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我所支付律师费3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因本案需要出差,另行支付20,000元包干差旅费。张军与郑家地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5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业已生效,但张军迟迟未支付应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请求判令张军支付律师费3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军辩称:我与诚明律所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该所是我的法律服务单位。双方约定350,000元的律师费属实,但是履行期限不是我的真实意愿,代理合同是诚明律所自行填写的,我不可能同意签订合同10日内就支付律师费,因为代理的诉讼都���有进行,更不用说案款还没有执行回款,我是过于相信律师才签署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向罗骏律师直接支付了15,000元差旅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张军(委托人,甲方)与诚明律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郑家地等人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喻斌、罗骏、彭小欢律师在与以上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1)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2)承认诉讼请求、(3)提起诉讼和反诉、(4)进行调解或者和解、(5)提起上诉;本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与另行甲方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不一致时,以授权委托书变变更后的有效委托内容;根据《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相关规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350,000元,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该笔费用;差旅费20,000元包干。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张军诉郑家地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罗骏、彭小欢律师作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军未支付律师费,双方发生纠纷,诚明律所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委托代理合同》、《开庭笔录》、(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军提交的《法律顾问合同》、(2015)诚律民代字第685号《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诚明律所与张军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军称签署合同是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其并未同意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履行期限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张军称诚明律师受托后尚未执行回款,但双方约定的委托范围并未涉及执行程序,其此节抗辩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诚明律师委派律师参与诉讼,已完成了委托事项,张军未依约支付律师费,诚明律师所要求其支付律师费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7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邮寄费20元,共计6,87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迪人民陪审员 石俊人民陪审员 刘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