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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田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耕(小名田留),男,1952年3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唐山钢铁公司石人沟铁矿退休工人,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天津市蓟州区。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田会文,男,3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田耕之次子。辩护人张世昌,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耕及其辩护人田会文、张世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耕于2016年11月8日8时许,在蓟州区出头岭镇出头岭村,因宅基地纠纷,与同村崔某1发生打架,致崔某1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1左手示指中节指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田耕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田耕犯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崔某1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田耕对指控罪名及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且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2、被害人崔某1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受伤过程不一致,不能确定被害人之伤的形成原因,认定田耕致伤被害人证据不充分;3、田耕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属防卫过当,但情节显著轻微,因此被告人田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耕与被害人崔某1均系蓟州区出头岭镇出头岭村村民,且相邻居住,被告人田耕居西,被害人崔某1居东。2016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田耕家在与被害人崔某1相邻一边施工建墙,被害人崔某1认为被告人施工的地方是双方有争议的地方,遂到被告人家中理论,阻止工人建墙,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田耕将被害人崔某1致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左手示指中节粉碎型骨折,腰背部、左膝软组织损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1左手示指中节指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背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田耕后被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崔某1陈述,证实我们家和田留家因为房基地边界发生纠纷,我们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始终没有得到处理。2016年11月7日我们到马伸桥法庭起诉,法庭已受理了,今天(11月8日)早晨田留家在我们有争议的地方开始垒墙,我看到后就去和他们理论,想让他们在法院判决之后再动工,我进他家院里就不让工人垒墙,工人在前边垒,我在后边用脚给踹倒,这时田留就开始骂我,我急了用脑袋撞田留,田留就将我按倒在地上了,之后我从地上爬起来,用左手抓挠他,他就用右手抓住我的左手食指了,田耕用手攥着我的手指给我拧断了。后来田留家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我的左手食指已经不能回弯了,当时我和警察说了。我第一次做笔录时说我左手抓着他衣服,田留抓着我的手让我松开,当时我没松,然后田留用右手掰了我的左手食指,我当时情绪比较激动,说错了,我仔细回想一下这件事,我当时右手抓着他衣服,左手抓挠他脸的,在我抓挠他时,他攥的我手指。我与田耕打架后民警到场了,大约8点30分左右民警出完现场我就直接去了出头岭医院,拍片子,我的手指骨折了,然后在出头岭医院打上石膏我就去出头岭派出所做笔录,到派出所是上午10点多种。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早晨8点钟左右,我正在田海东家二楼阳台干活,就听见有人吵架,我就看了一眼,就看见田海东的母亲和一个老头互相厮打起来,边上还有一个比较年轻的女性拿手机录像着。田海东母亲和老头两个互相用手扯对方衣服,还互相用手打对方,打什么地方了我没看清。后来我看见田海东母亲侧躺在地上了,两个胳膊抱着田留大腿。田留就用手揪田海东母亲的头发。后来田海东母亲就站起来了,就没再发生打架。3、证人崔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上午,案发那天,我正在给工人搬砖、递砖,田耕和崔某1之间发生了什么我没看见。田耕是我丈夫。4、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早晨8点多,我家正在垒院墙,崔某1就来我家院里要阻碍我们施工,我父亲田耕就和崔某1交涉,后来他们两个就吵了起来,互相骂对方,之后崔某1就用右手冲田耕右脸挠了一下,我急着垒墙,就没管,后面的事情我就没看到。后来我妻子丁某就来了,一看没水泥了,就让田耕去拉水泥了。后来丁某就报警了。5、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早晨,我去我家老房子看施工的情况,到现场之后我看见崔某1在我家,当时我公公田耕脸上被抓坏了,崔某1和田耕在互骂。我看到施工用水泥没有了,就让我公公田耕去拉水泥了田耕就走了。后来崔某1就找棍子开始杵我们垒的墙,我就报警了。6、证人崔某3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早晨,我在田耕家门外干活,后来你们警车就到了田耕家门口,但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我没听见有人吵架。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我和我老板张某1在出头岭镇出头岭村一个老年妇女的新房二楼施工。我干活的东家老太太和她西邻居的一个老年男子打架着。我就是打工的,不想参与他们之间的事,我不想给他们打架的事情作证。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田耕家发生打架的事我知道,但是我没在场,我听说的。他们家垒墙的两个工人是我找的,我是通过别人帮着联系的,是谁我不方便透漏。这两个工人叫什么及联系方式我都不知道,我知道他俩是兴隆的。9、证人闻某1证言,证实我是蓟县医院骨科大夫,负责管床。崔某1在我们这住过院,2016年11月8日因手部受伤来就诊的,通过X光片,我不能看出崔某1的伤是怎么造成的。10、证人史某证言,证实我是出头岭医院大夫。2016年11月8日我上班坐诊,当天通过电脑查询崔某1是当天上午9点8分来就诊的,用药时间是9点30分,什么时间离开的电脑没有记录,我也记不清了。11、被告人田耕供述,2016年11月8日上午8点多,我家有工人干活垒墙,崔某1就来了,骂我还骂干活的工人,我就骂她,我一骂,崔某1就向我冲了过来,就挠我,她左手挠在了我的脸部右侧嘴角了,右手拽我的左侧衣服前部了,我就用胳膊挡着崔某1头部附近,崔某1继续用右手够我的脸,我就将崔某1给按地上了,崔某1用右手拽了以下我的衣服领子,可没拽住,我想走,可崔某1的左手一直拽着我的左边衣襟没撒手,崔某1拽着我的衣襟站起来,这时我就往外走,崔某1左手不松手,我使劲拽了以下我褂子左边衣襟,崔某1左手就挣脱了,我就走了。就我们两个动手了。被告人当庭供述,在被害人崔某1挠我时,我推了她一把,具体怎么致伤她的记不清了。12、公安机关处警光盘,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在民警到达现场时就告知民警其左手示指被田耕致伤。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14、被害人住院病历,门诊手册,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情况。15、被告人田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耕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田耕所致。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崔某1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受伤过程不一致,不能确定被害人之伤的形成原因,认定田耕致伤被害人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供述当时只有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在公安人员处警光盘中表示,自己左手示指被被告人致伤,且被害人在案发后治疗及时,综上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的伤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所致,故对辩护人所发表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耕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因琐事将被害人致成轻伤、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耕与被害人崔某1相邻居住,理应和平相处,互谅互让,遇到矛盾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对本案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上述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叶占红审 判 员  潘晓哲人民陪审员  石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广政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