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雪、张生晶诉被告花园台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1076号起诉人:赵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起诉人:张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张某某母亲。2017年4月19日,本院收到赵某某、张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赵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赵某某、张某某系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花园台村(以下简称“花园台村”)村民,依法享有各项权益。2009年,赵某某与花园台村村民张国荣离婚后,婚生女张某某由赵某某抚养。离婚当年,赵某某向花园台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个人建房,但村委会至今未同意。起诉人现在居无定所,依据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西宁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标准,可向村委会申请个人建房,但村委会拒不落实,严重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赵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但未明确是何种侵害,诉求宽泛,经本院传唤拒不补正,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次,根据赵某某、张某某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赵某某、张某某认为花园台村委会未向其提供个人建房,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是否批准村民获得宅基地使用方案系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赵某某、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妍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