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鸿彬与桑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彬,桑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206号原告王鸿彬,男,196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范志凯,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伟民,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王鸿彬因与被告桑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彬的委托代理人范志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鸿彬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桑伟民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后被告久拖不还。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桑伟民未作答辩。原告王鸿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2000元利息,依约向被告实际转款48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10天的事实。被告桑伟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桑伟民曾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王鸿彬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后原告当日向被告转款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桑伟民虽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数额为50000元,但实际交付给被告48000元,按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被告桑伟民向原告王鸿彬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8000元,被告桑伟民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桑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伟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鸿彬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鸿彬承担25元,被告桑伟民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