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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蓉与付程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付程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464号原告:李蓉,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男,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男,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付程林,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原告李蓉与被告付程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李林泽,被告付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租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其车牌号为云G×××××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使用完毕后支付租金。2016年7月,被告将车辆使用完毕后交还原告,经二人协商,由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因被告一时无钱支付,于2016年7月2日写下保证书,承诺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租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付程林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租赁关系不是事实,买车时原、被告是情侣关系,被告欲购买车牌号为云G×××××的二手车,因暂时无钱支付,由原告代为支付购车款30000元,并约定等被告有钱再将购车款给原告。后将该车落户在原告名下。被告实际使用该车仅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借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系受原告胁迫,且约定还款期限应为2017年3月1日。现被告愿意按照市场价格200元/天支付给原告一个月的车辆使用费。若原告要求支付30000元,其应该将云G×××××号车辆交付给被告所有。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给原告;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车牌号为云G×××××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李蓉;3.过磅单1份,欲证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使用该车运输饲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虽然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但系受原告胁迫所为,且其使用车辆的时间仅有一个月,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签字认可其欠原告运费30000元,并保证于2017年1月30日前清偿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欲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云G×××××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自2016年2月起,该车由被告使用。2016年7月2日,原告书写保证书1份,内容为:“付程林向李蓉借的三万元信用卡,付程林保证于2016年7月6日前还清信用卡欠款后将信用卡还李蓉。付程林欠李蓉的壹万壹仟元整,付程林保证于2016年7月10日前还清。付程林欠李蓉的叁万元整运费款,付程林保证2017年1月30日前还清李蓉。若以上欠款不能如期还清,将以现花园宾馆对面福莱水族店商品及店铺抵现。”被告在该保证书上签名并捺印。诉讼中查明,上述保证书中涉及的信用卡消费款30000元及欠款11000元被告已清偿,并将信用卡归还原告;“运费款”系原告诉讼中所称的“车辆租赁费”;对保证书中涉及的抵押事项,双方未作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因庭审中原、被告对是否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这一争议事实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结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为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保证书中约定由被告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蓉运费款3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签名捺印系受原告胁迫,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已履行了保证书上约定的另外两项款项清偿义务,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程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蓉的车辆使用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付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