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宫晓诉被告尚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晓,尚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702民初105号原告:宫晓,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学,伊春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晓明,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宫晓与被告尚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宫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晓明偿还原告宫晓借款16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达成煤炭买卖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打款给被告,被告以240元每吨卖给原告煤炭,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6月22日,原告陆续给被告打款三次,打款合计161000元。但是被告受到款项后,没有如约卖给原告煤炭,收到的货款也拒不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履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宫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贤人民陪审员 高桂兰人民陪审员 徐福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