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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岳登山与张永高、莒县浮来春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登山,张永高,莒县浮来春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774号原告:岳登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华,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高,男。被告:莒县浮来春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日照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6593789XY。法定代表人:庄会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14098516G主要负责人:杜家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登山与被告张永高、莒县浮来春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登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华,被告莒县浮来春公交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雷,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登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1062.3元,误工费5151元(51.51元/天×100天),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复印费2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64397.3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为21267.3元,本案仍主张6439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1时00分,被告张永高驾驶被告莒县浮来春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岳登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岳登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第119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永高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岳登山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1267.3元。原告的伤情为肩胛骨骨折。2016年11月15日,由莒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永高未作答辩。莒县浮来春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公司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张永高系我公司职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限过长;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0913.3元,2016年5月5日在莒县中医医院支出检查费235元,同年5月19日支出检查费30元,10月27日支出检查费354元,合计21267.3元。发生事故后,被告莒县浮来春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垫付20248.3元。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未得准许。事故车辆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莒县浮来春公交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永高系被告莒县浮来春公交汽车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故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莒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莒县浮来春公交汽车有限公司以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张永高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莒县浮来春公交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永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登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51元(51.51元/天×100天),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交通费110元,合计418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登山医疗费11267.3元(21267.3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合计11487.3元;三、被告莒县浮来春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岳登山复印费2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24元,已付20248.3元,原告岳登山需返还19524.3元;四、驳回原告岳登山对被告张永高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岳登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岳登山负担113元,被告莒县浮来春公交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月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