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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延臣与张红斌、赵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臣,张红斌,赵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527号原告赵延臣。被告张红斌。被告赵志芳。原告赵延臣诉张红斌、赵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斌、赵志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红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0月5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红斌、赵志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延臣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张红斌2016.10.5号。证明被告张红斌借到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5日被告张红斌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红斌在其与赵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到现金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证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起诉讼即为催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斌、赵志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延臣借款五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红斌、赵志芳共同承担。被告张红斌、赵志芳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贵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