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3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高富豪、罗佛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高富豪,罗佛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2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华侨城开发区HQ-2区W栋2-3号。负责人:林石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煜,系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富豪,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倩倩,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常青,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马月华,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罗佛元,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惠东支行)诉被告高富豪、郑常青、马月华、罗佛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熹煜、被告高富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常青、马月华、罗佛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富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264.1元及利息15976.2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富豪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郑常青、马月华、罗佛元对被告高富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富豪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004554113083570314】,约定:原告向高富豪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具体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日,被告郑常青、马月华于上述《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字确认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高富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9日,被告罗佛元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高富豪与原告的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依约划款10万元给被告高富豪,合同期间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5月30日开始违约逾期,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高富豪均不予理会,拒不还款,造成贷款逾期。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高富豪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0264.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976.26元,合计46240.36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高富豪辩称,要求被告郑常青、马月华、罗佛元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优先偿还借款及利息。对原告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被告郑常青、马月华、罗佛元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高富豪(乙方、借款人)及被告郑常青(丙方、保证人)、被告马月华(丁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44004554113083570314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30日还款9039.99元);丙方郑常青和丁方马月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按照约定将贷款本金100000元转账至被告高富豪的银行账户。2013年8月29日,被告罗佛元向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出具《担保函》,表示自愿为被告高富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据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提供的欠款明细载: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高富豪未偿还本金30264.1元及利息15976.26元(含罚息、复利)。诉讼过程中,被告高富豪对上述欠款本息予以确认。另查: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为解决其与被告周富豪的金融借款纠纷,于2016年11月8日与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原告与被告高富豪、郑常青、马月华、罗佛元之间的诉讼事宜。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陈熹煜、李智超律师(后变更为指派广东八维律师事务所的陈熹煜律师)承办该案的代理工作。同时,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已向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支付2500元律师费,剩余2500元律师费应诉讼未结而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与被告高富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富豪未按约定偿还剩余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264.1元及拖欠的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3日,含罚息、复利)15976.26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常青、马月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郑常青、马月华虽系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涉案借款期限于2014年8月30日届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6年8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郑常青、马月华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起诉,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其诉请被告郑常青、马月华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佛元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从被告罗佛元向原告邮政银行惠东支行出具的《担保函》看,其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被告罗佛元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含2014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诉讼时效再加上两年)。原告诉请被告罗佛元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邮政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由被告高富豪承担的问题。从借款合同的约定看,双方并未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的支出由借款人即被告高富豪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请及被告高富豪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郑常青、马月华、罗佛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富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264.1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5976.26元,并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罗佛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对上述借款本金30264.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负担105元,被告高富豪、罗佛元连带负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石良审 判 员  黄新娣人民陪审员  柯容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柏如书 记 员  赖丽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