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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7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四川雅丽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雅丽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7666号原告四川雅丽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黄建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宏、王延春,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城。法定代表人程文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岳朋,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笑宇,女,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四川雅丽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雅丽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春,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岳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已于2016年6月8日被合法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7786.33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8798.08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866.72元(以货款本金477786.33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以上2-4项共计549451.13元;5、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接“盛世临港项目酒店及写字楼幕墙工程”向原告定作AL3.0mm氟碳铝单板、1.2mm镀锌板粉末喷涂和铝合金型材的氟碳喷涂(以下统称“铝单板”),并于2013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铝单板采购合同》(编号:JZCD-SSLG-B003/2013)。根据该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采购计划单/加工单,由原告加工生产铝单板;供货金额达到60万元人民币之日起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60万元人民币,而对于最后一批次的全部货款不足60万元人民币时,以双方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并于计算手续之后的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以未付货款的1‰/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订单陆续加工生产铝单板,并按其要求于2014年11月完成了相应供货,然而被告因项目意外停工,经被告确认后,将部分已按订单要求生产完毕的铝单板(价值68798.08元)暂放在原告工厂内。此后,被告停止了继续下单,至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款项,截止2015年9月29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货款546584.41元(被告合同代理人范春于2015年11月2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对数量予以确认)。2016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工作交涉函》(编号JZCD-XXXX/2013-1),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取相应货物,否则原告将解除合同;但在发函后数日内,被告无任何回应。2016年5月30日,原告又以相同方式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编号JZCD-XXXX/2013-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6月8日被合法解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接收已生产完成的货物,也未按约定继续采购货物,而且在原告多次书面催告后仍未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情况;3、《铝单板采购合同》、《四川雅丽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盛世临港工程对账单》、图片各一份;4、工作交涉函一份、工作联系函一份、快递单和快递记录各两份;5、邮箱记录单、铝板对账单各一份;6、电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一份。被告答辩称:1、因工程暂停施工,暂时未向原告下订货单,双方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原告单方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2、被答辩人订货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60万元,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要求过高。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单板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原告处采购AL3.0mm氟碳铝单板等材料用于其盛世临港项目酒店及写字楼幕墙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1843800元;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为范春;当原告按照“采购计划单”中的要求配套发运的铝单板、喷涂镀锌板及铝合金型材验收合格货物金额达到60万元人民币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60万元人民币;对于最后一批次的全部货款不足60万元人民币时,以双方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并于结算手续之后的10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的每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5年9月29日,原告出具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共给被告提供价值546584.41元的货物(其中477786.33元的货物在2014年11月11日前发货完毕,余下68798.08元货物于双方对账后方才发货)。2014年11月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下过订单,被告以工程停工且未到合同约定的60万元付款金额为由至今未支付货款,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1、被告称合同约定的盛世临港项目酒店工程已于2015年3、4月份停工。2、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给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载明请被告于2016年6月7日之前向原告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546584.41元并提走存放于原告公司工厂内的铝单板,否则原告将视为双方所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于2016年6月8日正式被解除等。被告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收上述联系函。3、原告当庭陈述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8798.08元即双方对账单中的未发货部分。双方均认可该部分货品原告已向被告发货被告亦予以接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为18438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向原告订购价值546584.41元的货物,此后再未向原告订货,且被告当庭认可盛世临港项目酒店工程自2015年3月便停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品并收取货款的主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公司办公地点发出工作交涉函,经查询已于2016年5月31日妥投,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6月8日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46584.41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月利率2%,以原告主张的本金477786.33元为基数,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四川雅丽泰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单板采购合同》已于2016年6月8日解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46584.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77786.3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5元、保全费3267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