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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林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林船,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定清,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船及其辩护人彭定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林船和被害人郑某1两家同村居住且为亲家关系,因儿女闹离婚的事存有纠纷,双方关系不和。2016年11月10日17时许,郑某1从田里割稻谷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装稻谷回家,在途经村主沟路段时,被刘林船用手里的铁锹砸伤头部并流血,郑某1当场从三轮摩托车驾驶位右侧倒下路面。骑三轮电动车走在郑某1前方二十米远左右的郑某2听到动静后返回查看,看见郑某1倒在路上,刘林船手里拿一把铁锹往一边躲,于是上前追赶刘林船至路边的水田里并抢走刘林船手里的铁锹,双方在水田里扭打在一起,后村民郑某3、“何某”等人先后到了现场,“何某”将郑某2、刘林船两人拉开。经鉴定郑某1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2、甘某1、郑某3、甘某2、甘某3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及方位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林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林船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否认持铁锹打伤被害人郑某1致轻伤的事实。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存在瑕疵,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能得出被告人刘林船实施了伤害被害人郑某1的惟一结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林船和被害人郑某1两家同村居住且为亲家关系,因儿女闹离婚的事存有纠纷,双方关系不和。2016年11月10日17时许,郑某1从田里割稻谷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装稻谷回家,在途经村主沟路段时,被刘林船用手里的铁锹砸伤头部并流血,郑某1当场从三轮摩托车驾驶位右侧倒下路面。骑三轮电动车走在郑某1前方二十米远左右的郑某2听到动静后返回查看,看见郑某1倒在路上,刘林船手里拿一把铁锹往一边躲,于是上前追赶刘林船至路边的水田里并抢走刘林船手里的铁锹,双方在水田里扭打在一起,后村民郑某3、“何某”等人先后到了现场,“何某”将郑某2、刘林船两人拉开。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郑某1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林船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林船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0日下午5点来钟,其一个人在主沟桥边下面的田埂上用铁锹铲泥巴做事,当时郑某1开了一辆三轮车装了稻谷停在桥上,郑某1的老婆郑某2骑了一辆电动车在郑某1的前面,有7-8米远,郑某2看到其后就下车对其说:“要武死我去”,说完郑某1就又拿了车上晒谷的铲子过来和其对打,郑某1用手里的铁锹向其砸来,其就用手里的铁锹去挡,郑某1站在其对面正用铁锹砸其时,郑某2就从其的右手边将其手里的铁锹抢去了,其左手就抓住郑某1手里的铁锹,郑某2抢走其铁锹后站在其后背边举起其的铁锹砸向其,因其反映快眼睛扫到铁锹砸过来,其就头往左边躲,手拉住郑某1往其身边靠了些,结果郑某2的铁锹砸到了郑某1的头部,流了血。郑某1被打之后,其被郑某2按在了田里,并听到郑某1喊了三四声救命。2、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0日下午17时,其看到老婆郑某2割完稻子先前骑车回去,其就开一辆三轮车装满稻谷回家,在回家路上途经一桥二、三米处,突然从其右侧面的一条支路上窜出刘林船,此时刘林船二话没说,就用手里拿的铁锹朝其头上砸,因铁锹被其车前面的板子挡了一下,只是砸到其头顶部前额方,其被砸到后,身子向其右侧方向倒了下去,躺在了地上,当时其见郑某2过来了,后其趴在三轮车上向附近的招手,其见郑某3也过来了,后又陆续来了一些人,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其被送到医院去了。3、证人证言(1)郑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0日下午,其家用割禾机割河湾里的稻谷,郑某1用三轮车朝东里的桥上装谷,大约到了下午17时20分钟左右,其骑电动车先回家做饭,约走了几十米的路,听到有人喊救命,其反跟身看,看见其老公郑某1倒在地上,其认为是自己的车压到,就赶紧回头,有一开车晒谷的甘某1就跟其说,郑某1是被刘林船用铁锹打到的,后其看见刘林船手里拿着铁锹,就骂刘林船,并走过去抓住刘林船的胸部将刘林船扯倒在地,后刘林船起身推电动车想逃走,其就扯住刘林船的电动车并将电动车推到水沟里,当时其因郑某1被刘林船打到头部仍躺在地上,其无心打架就将郑某1送医院去治疗了。同时证实,刘林船打其老公是因两家小孩子闹离婚的事引起的。(2)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0日下午17点多钟,其在村里的田埂上开三轮车装稻谷回家,路经一座桥那里,由于路比较窄,郑某1的老婆骑电动车先过来时,其就把车往左前方向开,让她从右前方向转弯回村,后郑某1又开了三轮车装了一车稻谷过来,其又让郑某1先走,等郑某1过了小桥后,其就把车倒回原位,在倒车的时候,其因要往后看路,在看路的时候就看见前面回村的桥上有人用长棍状的东西打了郑某1,当时郑某1的三轮车就停了下来,郑某1就往一边倒。当时郑某1的老婆因是先走的,走到郑某1的前面。其因当时有很多事,没有前去看,只是大声的喊在附近收稻谷的郑某3,说前面有人打架,郑某3就马上过去了。(3)郑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其在村里的主沟上收稻谷,甘某1当时在哪里倒车,听到甘某1喊“打死人”,当时其离打架的地方有6-7米远,听到打架其就立即过去看,看到郑某1被打倒在路上,头被打破了,脸上流到好多血。当时还看到郑某1的老婆郑某2从前面返回来,郑某2返回来时没有开车,电动车还是停在离主沟桥二十来米远的地方。郑某2返回来后看见老公被打伤,就追刘林船打,刘林船就往田里跑,后被郑某2追到,二人就扭在一起,并抢刘林船手里的铁锹,后刘林船被郑某2推倒在田里,郑某2便将刘林船手里的铁锹抢了过来。此时有一何家村喊何某的割禾回家路过,看见打架,就下田去救架,将他们俩个打架的人救开了,当时田里有水,两人打架身体全部搞脏了。后郑某1报警了,刘林船就坐何某的车将刘林船送了回家。(4)甘某2的证言,证明:当时打架时其并不在现场,但是当时其在开割禾机帮郑某1割禾,当时天快黑了,郑某2说先回去做饭,郑某1装了稻谷在后面走,两人都是骑了三轮车,郑某1的车上还有一把铲谷用的长柄塑料铲,两人走后不久,就看见何某骑车带着刘林船从其身边经过,刘林船说郑某1夫妻打了他。同时证实,刘林船与郑某1两家的矛盾是因小孩子的婚姻纠纷引起的。(5)甘某3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晒稻谷回家,骑三轮车经过村主沟桥时,看见有5-6个人在那里,当时见郑某1的头部流了血,郑某1的车子停在主沟桥的路上。4、案发现场照片及方位示意图、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地的位置及凶器特征等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郑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书证(1)余干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林船于2016年12月22日上午被抓获归案。(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船故意伤害被害人郑某1的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林船否认致伤被害人郑某1的事实,此辩解与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郑某2、甘某1、郑某3等人的证言不相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也与本案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家庭婚姻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刘林船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林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天安人民陪审员  余丽琴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美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