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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吉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吉堂,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堂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吉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吉堂至本市市北区合肥路××超市内盗窃海馨牌崂山绿茶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元)、汤臣倍健蛋白粉两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4元)等物品。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吉堂至本市市北区合肥路××广场家电区盗窃美的全智能电饭煲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元)。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吉堂至本市市北区合肥路××超市内盗窃香皂三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8元)、黑山猪肉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元)、科尔沁牛肉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8元)、胡姬花古法小榨花生油一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元)、隆福源大米一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元)、猪蹄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元)、欣和牌味极鲜酱油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元),至×楼棉被区盗窃特惠舒眠被一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元)。后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吉堂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吉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吉堂至青岛市市北区××超市内盗窃海馨牌崂山绿茶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8元)、汤臣倍健蛋白粉两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4元)等物品。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吉堂至青岛市市北区××广场家电区盗窃美的全智能电饭煲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6元)。2016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吉堂至青岛市市北区××超市内盗窃香皂三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8元)、黑山猪肉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4元)、科尔沁牛肉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8元)、胡姬花古法小榨花生油一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元)、隆福源大米一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元)、猪蹄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元)、欣和牌味极鲜酱油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元),至×楼棉被区盗窃特惠舒眠被一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元)。后被查获。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被追缴发还。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吉堂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吉堂被抓获到案的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张吉堂处扣押被盗物品及发还的情况。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商品明细证实,丢失货品的销售价格情况。4、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张吉堂盗窃的案发现场情况。5、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辉南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张吉堂适用社区矫正。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吉堂的身份情况。7、证人胡某证言及证明证实,其是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广场防损部员工,2016年10月19日防损部接到店内员工反映茶叶、蛋白粉被盗的情况后,经过查看监控录像锁定盗窃人员,并发现该人员2016年10月20日在商场内盗窃电饭煲,2016年10月21日发现该人再次在商场内盗窃,后和同事赶往现场将人截获并报警。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胡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吉堂是多次在商场中盗窃的人。8、证人裴某证言及证明证实,其是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广场防损部员工,2016年10月19日防损部接到店内员工反映茶叶、蛋白粉被盗的情况后,经过查看监控录像锁定盗窃人员,并发现该人员2016年10月20日在商场内盗窃电饭煲,2016年10月21日发现该人再次在商场内盗窃,后和同事赶往现场将人截获并报警。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裴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吉堂是多次在商场中盗窃的人。9、被告人张吉堂供述,该于2016年10月19日至21日期间三次在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广场盗窃的犯罪经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吉堂对该盗窃的物品和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堂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吉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被追缴发还,且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吉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燕燕书 记 员  袁升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