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8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英、刘进等与罗长妹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刘进,刘庆,刘斌,罗长妹,石有惠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449号原告:刘英,女,1957年6月8日生,汉族,铅矿退休职工,住澜沧县。原告:刘进,男,1959年11月5日生,拉祜族,县车队退休职工,住澜沧县。原告:刘庆,男,1965年10月29日生,拉祜族,无业,住澜沧县。委托代理人石兰芳(系刘庆妻子),女,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澜沧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斌,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公务员,住澜沧县。四原告共同代理人:杨正翔,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长妹,女,1938年9月8日生,拉祜族,铅矿退休职工,住。委托代理人:王静,云南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石有惠,女,1970年9月17日生,拉祜族,无业,住澜沧县。原告刘英、刘进、刘庆、刘斌诉被告罗长妹,第三人石有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合议庭申请本院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刘进、刘斌、刘庆委托代理人石兰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正翔,被告罗长妹及委托代理人王静、第三人石有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刘进、刘庆、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四原告和被告对刘振金抚恤金平均分配,各27114.16元。事实及理由:1956年1月,刘振金与前妻张寿芳共同生育了四原告,1988年刘振金与张寿芳离婚,当时原告刘英、刘进、刘庆已独立生活,刘斌随其母张寿芳生活。1989年2月17日,刘振金与被告罗长妹结婚,在此期间四原告均不定期探望生父刘振金。2015年12月21日刘振金过世,云南省社保局按离休干部死亡待遇一次性给家属抚恤金135570.8元,并将该笔款项打入刘振金生前单位账户。现四原告找被告协商抚恤金分配事宜,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抚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和死者的遗产,它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对死者家属精神抚慰和物质帮助而统一转化为货币表现形式而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被告作为死者配偶独自享有抚恤金无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其配偶、死者的直系亲属协商分配,协商未果的参照遗产继承分配方式由被告和四原告等份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抚恤金为共同财产,按等额比列分配。被告代理人辩称,首先,四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抚恤金。被告与刘振金结婚时,四原告已全部成家。被告与刘振金婚后相互扶持已近26年,2007年刘振金因脑出血导致瘫痪,四原告作为刘振金的亲生儿女,本应尽心照料扶养其父亲,相反对其父亲不管不问,刘振金多年来均由被告及其女儿石有惠照料。被告现已年近八十,而四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应当予以不分或少分抚恤金;其次分配抚恤金时应当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再进行分配。刘振金病逝后,办理丧事花费了近30000元,且一切费用均由被告与其女儿石有惠支出,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的丧葬补助金明显不足。第三人石有惠称,第三人是死者的继子女,对继父刘振金尽到了扶养的义务,对抚恤金也有分配的权利。本案诉讼焦点为:1、丧葬费是否应该从抚恤金中扣除后再进行分配?2、第三人是否是死者抚恤金的适格分配主体?原告刘英、刘进、刘庆、刘斌针对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死亡待遇申核表,欲证明死者死亡后抚恤金是135570.8元。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罗长妹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据、发票、账单,欲证明被告因办理刘振金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情况。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审理的是抚恤金,而丧葬费支出与本案无关,丧葬费支出可另案起诉。经第三人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临床死亡确认书、各医疗告知书等证据,欲证明刘振金与第三人石有惠以父女相称,在刘振金住院期间一直由石有惠照顾至过世,石有惠作为刘振金的继子女,亦有权分配抚恤金。经原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第三人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石有惠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公证书、谈话笔录、遗嘱各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与刘振金老人是继子女关系,对刘振金尽到了扶养义务,有权分配抚恤金。经四原告代理人质证,表示公证书已被公正机关撤销,而谈话笔录地址一栏有人为的改动,且刻意规避了刘振金还有四个孩子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被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罗长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收据、发票、账单。本院人为,已故刘振金老人的丧葬费用相关部门已给予了单独的补助,并未包括在抚恤金范围之内,账单的来源和形式不具合法性,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而授权委托书、临床死亡确认书、各医疗告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从中能看出自刘振金老人入院至过世,在医院照顾老人、办理相关手续的一直是第三人石有惠,故证明刘振金老人的继女石有惠已尽到了对老人的扶养义务,应作为继承人有权分割抚恤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石有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公证书、谈话笔录、遗嘱,本院认为,从公证书从中无法看出石有惠与刘振金老人相互有抚养和扶养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该谈话笔录系刘振金老人在不受胁迫和精神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所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中能看出刘振金多年来一直得到石有惠的照料,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遗嘱,本院认为,抚恤金系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不是刘振金老人的遗产,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56年1月,刘振金与前妻张寿芳共同生育了四原告,1988年刘振金与张寿芳离婚,当时原告刘英、刘进、刘庆已独立生活,刘斌随其母张寿芳生活。1989年2月17日,刘振金与被告罗长妹结婚后共同生活至过世,在此期间四原告均不定期探望生父刘振金。2015年12月21日刘振金过世,云南省社保局按离休干部死亡待遇一次性给抚恤金135570.8元,并将该笔款项打到刘振金生前单位账户。现四原告找被告协商抚恤金分配事宜,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抚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和死者的遗产,它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对死者家属精神抚慰和物质帮助而统一转化为货币表现形式而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被告作为配偶独自享有抚恤金并无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其配偶、死者的直系亲属协商分配,协商未果的参照遗产继承分配方式由被告和四原告等份共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抚恤金为共同财产,按等额比列分配。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的产生以公民死亡为前提,非死者遗留的个人财产,亦非遗产继承的范畴,该费用系对死者亲属的一种优抚和救济,应由死者亲属参照继承法中遗产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本案中四原告及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刘振金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其次,第三人石有惠在刘振金与被告罗长妹结婚时已经成年,刘振金未对其履行过抚养义务,但从2007年刘振金脑部出血瘫痪后一直随其母罗长妹照顾刘振金,且刘振金住院至过世期间均由其照顾和办理相关手续,故石有惠对刘振金尽到了扶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三人石有惠应当作为刘振金的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再次,被告以年事已高要求对四原告少分或者不分抚恤金及相应丧葬费中抚恤金中扣除的辩称,本院认为,刘长妹系退休职工有自己的退休工资,且有其亲生子女扶养,生活有保障性,故其以年事已高要求多分抚恤金的理由不充分,而丧葬费已经由相关部门单独给了补助,并不包含在抚恤金中,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振金死亡后其亲属所得的抚恤金共计135570.8元,由原告刘英、刘进、刘庆、刘斌,被告罗长妹和第三人石有惠平均分配即各22595.13元。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刘英、刘进、刘庆、刘斌负担2000元,被告罗长妹负担505元、第三人石有惠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新昌审 判 员 郎志生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