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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玉祥与曹海然、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祥,曹海然,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239号原告:孙玉祥,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被告:曹海然,男,1989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88年1月17日生,系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原告孙玉祥与被告曹海然、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祥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曹海然、被告泰山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72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曹海然驾驶冀B×××××号轿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白塔村路口,遇原告孙玉祥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海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祥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778.9元、误工费9754.2元、护理费105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292.1元、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共计73725.5元。因冀B×××××号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曹海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海然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比例没有意见,我的车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另外,我为原告垫付19000元,待我赔偿原告损失时,应予扣除。被告泰山财险公司辩称,冀B×××××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本次事故无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被告曹海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曹海然驾驶冀B×××××号轿车沿遵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白塔村路口,遇原告孙玉祥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孙玉祥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海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祥无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曹海然为原告孙玉祥垫付医疗费19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受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开支医疗费35778.9元,病历取证费26元。但原告未主张病历取证费26元,本院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40元*50天)。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为6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754.2元(54.19元*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8271元(91.9元*90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40元*90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据,且不能说明开支目的,但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57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754.2元、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8704.1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海然驾驶的冀B×××××号车辆与原告孙玉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海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玉祥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曹海然应承担事故100%的责任。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泰山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54.2元、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8425.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57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0278.9元,应由被告曹海然赔偿原告孙玉祥。因被告曹海然为原告孙玉祥垫付医疗费19000元,故应在被告曹海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玉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84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曹海然赔偿原告孙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40278.9元,扣除被告曹海然为原告孙玉祥垫付的19000元,被告曹海然应再赔偿原告孙玉祥212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孙玉祥负担19元,被告曹海然负担250元。被告曹海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