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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全河与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河,刘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4125号原告:张全河,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荣,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闵行区。原告张全河诉被告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河之委托代理人任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桂荣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6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归还,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利息。因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6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催讨不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桂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桂荣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向出借人张全河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款已收到),借款人保证在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否则,按逾期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出借人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同一天,原告张全河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149)向被告刘桂荣账户(尾号4007)转账支付人民币6万元;同日,被告刘桂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全河人民银行转账陆万元正(60,000)”。以上事实,有借据及收条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6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全河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6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