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恢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通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吴洪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通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吴洪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恢707号申请执行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8364-8,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中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钢,男,中恒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通顺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54782-1,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锦丰镇杨锦路。法定代表人:吴洪彬。被执行人:吴洪彬,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中恒公司与通顺公司、吴洪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通顺公司给付中恒公司租金127899.75元、逾期利息1万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2、吴洪彬对通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顺公司、吴洪彬负担诉讼费4800元。因通顺公司、吴洪彬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恒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洪彬名下的豫E×××××号、豫E×××××号、豫E×××××号三辆汽车,因该三辆汽车均系轮侯查封,又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吴洪彬银行存款7000元,扣划了被执行人通顺公司银行存款8300元,合计15300元,该款项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中恒公司。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通顺公司、吴洪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以及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秦俊华审 判 员 王庆辉代理审判员 刘 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仲 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