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诚鑫租赁站与宁夏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卿凯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某,宁夏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卿某某,陈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341号原告:银某某,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4600224983,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陈书现,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河南省汝州市人,小学文化,银某某经营者,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金凤区上海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卿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银某某(以下简称诚鑫租赁站)与被告宁夏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建筑劳务公司)、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诚鑫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卿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48995元;2.判令被告按月2%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3月8日为l9598元),以上两项合计68593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卿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和10月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租赁原告提升机、搅拌机数台用于贺兰富龙月湖名邸工程项目中,合同还对以上设备的日租金及租金付款的时间、违约金进行了充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租金计算至设备退回或案件执行完毕为止”,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该设备租赁一个月时间内必须向甲方支付本月的租赁费,租赁费延迟于5天内,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迟一天甲方可收取l%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并使用在被告工地,直至2014年7月8日双方对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租赁费共计58995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l万元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48995元租赁费至今未付。因被告宁夏通达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系由被告陈某某持有,且被告卿某某在上述中签字代表的是陈某某,同样在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也代表的是被告陈某某,因此被告陈某某也应当作为付款义务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被告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相关人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不相识,我公司与其他各方当事人之间从未发生业务往来,在收到传票后,我公司发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中盖有以我公司名义刻制的印章,但经比对其与我公司一直使用的印章有明显区别,我公司从未参与涉案租赁合同相关事宜中,对本案原告及其他各被告之间的发生涉案租赁事宜毫不知情,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卿某某辩称其系被告陈某某的管理人员,在工地负责人员安排、工资结算等,给被告陈某某干活,设备是被告陈某某租赁的,被告陈某某承包了富龙公司月湖名邸的工程。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2份,该证据中加盖被告通达劳务公司的印章,被告通达劳务公司虽对该因印章真伪申请鉴定,但其未能提交相关检材样本,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诚鑫龙门架出库单、停工报告、购买凭证原件各1份,入库单原件2份,证据三、租金费用结算表原件一份,以上证据中均有被告卿某某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原告诚鑫租赁站与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租赁原告诚鑫租赁站提升机用于富龙月湖名邸B区20#、21#、24#、25#工地。被告应在设备租赁一个月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本月的租赁费,租赁费迟延于5天内,否则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迟延一天甲方可收取1%的滞纳金。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在乙方(承租方)处加盖印章,被告陈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卿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3年10月1日,原告诚鑫租赁站与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租赁原告诚鑫租赁站搅拌机用于富龙月湖名邸工地,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至工程结束。被告应在设备租赁一个月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本月的租赁费,租赁费迟延于5天内,否则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迟延一天甲方可收取1%的滞纳金。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在乙方(承租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卿某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7月8日,原告诚鑫租赁站与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对租金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租金费用计算单(包括搅拌机及提升机),租金费用总计58995元,被告卿某某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原告诚鑫租赁站陈述被告卿某某系涉案工程工地的收料员,其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万元,尚欠租赁费4899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诚鑫租赁站与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被告卿某某、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宁夏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虽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对该印章真伪提出异议,但其在鉴定过程中未能提交检材样本,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抗辩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对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卿某某虽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原告诚鑫租赁站当庭陈述其系涉案工程工地的收料员,其签字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诚鑫租赁站要求被告卿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卿某某作为收料员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进行签字确认,故租赁费用可以确认为58995元,原告诚鑫租赁站自认已收取租赁费1万元,故对原告诚鑫租赁站要求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陈某某支付租赁费48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诚鑫租赁站主张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l9598元,并要求付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迟延一天甲方可收取1%的滞纳金,原、被告约定的是滞纳金并非违约金,滞纳金与违约金属于不同性质的概念。因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7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7541元(48995元×6.15%×1.5÷365天×609天=754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l95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54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通达建筑劳务公司、陈某某应支付原告诚鑫租赁站自2016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卿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某某租赁费48995元以及违约金7541元,共计56536元,并支付原告银某某自2016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银某某负担266元,由被告宁夏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某某共同负担1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方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