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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玲与韦伟、卞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韦伟,卞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445号原告:马玲,女,1990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彬,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韦伟,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卞玉,女,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军,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玲诉被告韦伟、卞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彬、被告韦伟、卞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玲诉称:2016年5月17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韦伟驾驶车牌苏J×××××号小型轿车途径建湖县城兴建路由东向西行使,行至中心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停放路边的马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后,车辆左侧又与前方正常行使的葛文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右侧及右前角相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5月31日经建湖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玲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劲思汽车服务部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价格为18132元,被告韦伟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卞玉,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代步工具费25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伟、卞玉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修理金额不予认可,应当是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或者以4S店维修金额为准,对于施救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租车费用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供更换的旧件与维修清单相印证,对维修清单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卞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于被告韦伟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而且被告卞玉及韦伟已经于2016年6月24日向我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索赔权利,所以原告损失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我司在交强险内已对卞玉赔偿了事故中另外一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再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于维修发票真实性无法判断,对于维修金额价格严重偏高,我司定损9226元,对于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被告肇事逃逸,所以该费用我司不承担,对于租车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部位并不严重,正常维修时间应该在一星期以内,而且即使产生损失也是间接损失,而且也不必然导致租车,最多产生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该损失我司不承担;维修清单是手写也不是维修单位的电子表格,也没有提供该维修单位的资质及相关的更换旧件相印证,所以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韦伟驾驶车牌苏J×××××号小型轿车途径建湖县城兴建路由东向西行使,行至中心幼儿园门前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停放路边的马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后,车辆左侧又与前方正常行使的葛文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右侧及右前角相撞,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韦伟弃车逃逸,于5月19日9时左右投案。2016年5月31日经建湖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玲、葛文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玲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劲思汽车服务部对车辆进行维修,维修价格为18132元。另查明:被告韦伟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卞玉,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韦伟驾驶J52K6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韦伟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受损后,在专业维修机构进行修复,修理费用为18132元,有正式的修理发票和维修清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步费用5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采用常规的经济的交通方式解决交通出行问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维修金额价格严重偏高,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或者以4S店维修金额为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支付了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故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后,被保险人如果拒绝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仍应当负有继续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卞玉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元。二、被告韦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腾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