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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罗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毅(别名罗利洪),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居民,户籍所地电白区,住。2016年9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8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毅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乃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2月,被告人罗毅以可帮助户籍业务为由取得被害人郭某信任,便以帮助郭某的孙子李某2办理入户,诈骗郭某3100元;以帮助郭某的儿媳宋某的迁移户口为由,诈骗郭某600元;以帮助郭某的小叔李某3儿子李某4的户口入户,诈骗郭某8400元。其后,郭某到公安机关查证时发现罗毅帮助其办理李某2的户口资料是虚假的。(二)2015年2月,被害人李某1的妹妹龙某因没有出生证,一直没办理入户,李某1通过郭某及崔晓丹认识罗毅,罗毅以帮龙某办理入户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骗取李某1的7000元,并于2016年4月又多次要求李某1向谢某的农业帐号汇入2000元。同年5月10日,罗毅在水东至沙琅的客运车辆上将龙某的户口本交给李某1。同年9月,李某1发现龙某的户籍资料是虚假的。(三)2014年7月,被害人暨某1通过郭某知道罗毅可以帮别人办理小孩入户。2015年4月,暨某1找到罗毅请求其办理其儿子李某5入户登记的事,罗毅以办理李某5的入户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先后多次骗取暨某110300元。(四)2015年5月,被害人暨某2听郭某说罗毅可以帮忙办理户籍更改业务,暨某2想帮儿子改名,就联系罗毅,罗毅说需要1300元,暨某2就在霞洞圩给了罗毅13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口簿、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毅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毅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罗毅利用曾经在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沙琅派出所当过治安队员的身份,以可帮助办理公安户籍业务为由骗得郭某信任。2014年2月,罗毅以帮助郭某孙子李某2办理入户登记为由,骗取郭某3100元;以帮助郭某儿媳宋某迁移户口为由,骗取郭某600元;以帮助郭某小叔李某3的儿子李某4入户登记为由,骗取郭某8400元。2015年9月8日,郭某到沙琅派出所核查李某2户口资料,发现是虚假的后向罗毅交涉,9月11日,罗毅退还郭某4000元。2017年3月2日,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2的户口簿进行检验,李某2的户口信息是伪造的。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毅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簿、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罗某、崔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毅供述、文件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李某1妹妹龙某因没有出生证,无法办理入户登记。2015年2月,李某1通过郭某认识被告人罗毅,罗毅以帮助李某1办理龙某入户登记为由,于2月15日骗取李某17000元。2016年4月,罗毅又多次要求李某1向其妻子谢某的农业银行帐户汇入2000元。同年5月10日,罗毅通过客运车辆将龙某的户口寄给李某1。同年9月8日,郭某发现李某2的户口登记是虚假的后持龙某的户口簿到沙琅派出所核实,发现沙龙某的户口登记也是虚假。2017年3月2日,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某的户口簿进行检验,龙某的户口信息是伪造的。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簿、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郭某、钟某证言、被害人李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毅供述、文件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7月,暨某1通过郭某获悉被告人罗毅可以帮助办理入户登记。2015年4月,暨某1找到罗毅,请求罗毅为其儿子李某5办理入户登记,罗毅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先后多次骗取暨某110300元。至今罗毅尚未为暨某1儿子办理入户登记,也没有退款给暨某1。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证言、被害人暨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5月,暨某2通过郭某获悉被告人罗毅可以帮助办理户籍更改业务,为帮儿子更改名字,暨某2联系罗毅,罗毅说需要1300元,暨某2给了罗毅1300元。至今罗毅尚未为暨某2儿子办理更改名字,也没有退款给暨某2。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暨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郭某12100元、李某19000元、暨某110300元、暨某21300元,共计人民币3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罗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毅的诈骗行为被揭发后退还部分赃款给被害人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未退还的赃款,应予追缴发还给各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罗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罗毅违法所得人民币28700元,退赔给被害人郭某8100元、李某19000元、暨某110300元、暨某2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