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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夏国文、刘文清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国文,刘文清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文,男,1946年3月3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夏乾秀,男,1944年12月22日出生,住共青城市江益镇红林村付垄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清,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诉讼代理人刘成星,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国文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清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国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文清返还侵占上诉人宅基地1.2亩被征收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偿费给上诉人夏国文;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刘文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77年由江益镇跃进村委会聘为养鸭技术员,在跃进圩内电排站附近的荒滩上开垦平整出一处宅基地,建了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子,屋前有厨房,屋后有厕所,另有鸭棚,占地1.2亩。1998年遭遇特大洪涝灾害,导致该房屋倒塌。2004年被上诉人的父亲刘锦禹向上诉人暂借倒塌房屋屋基种棉花,表示随要随还。因刘不识字,没订合同,用14枚古铜币作抵押。2009年刘锦禹病逝,被上诉人刘文清接着种,上诉人多次要回宅基地被拒绝。上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宅基地被改成的水田1.2亩,并赔偿损失2400元。一审法院未经调查,仅凭跃进村委会的证明就认定该土地属于跃进组未发包土地,而不采纳跃进村先后三任党支部书记证明土地是上诉人开荒占有的土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土地属上诉人的宅基地,从1977年到1998年,上诉人一家在此居住二十多年,依据物权法第152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该集体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属于非法侵占。被上诉人刘文清辩称,1、本案诉争土地非上诉人依法承包经营土地,2、该土地于2016年8月被政府征收,3、该土地被征收前实际耕作者为被上诉人,4、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农用地1.2亩,而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是返还宅基地,对土地的性质前后矛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一家农户只享有一块宅基地,而上诉人的宅基地不在诉争的土地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夏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1.2亩水田;2、被告赔偿因侵占水田给原告造成的农业收入经济损失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共青城市江益镇跃进村燕家组村民,被告系跃进村跃进组村民,两个村民小组的土地以村小学马路为界,马路以东为跃进组集体所有土地,马路以西为燕家组集体所有土地,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土地属于跃进组未发包土地,已经于2016年8月被依法征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共青城市江益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土地属于江益镇跃进村村民集体所有,现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涉诉土地属村内跃进组经营管理,该土地未发包,且已经于2016年8月被政府依法征收,本案原告非跃进组成员,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涉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返还土地,并赔偿侵占土地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国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国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跃进村委会2017年3月3日证明,对其2016年出具给一审法院的证明第三条进行更正,证明跃进与燕家组集体发包土地有插花分配情况;证明目的村委会对之前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予以否认;第2组:跃进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1月1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跃进村燕家组于1981年后分为跃进组、燕家组,之前为一个自然组;且提供证人魏某的证明,证明分组时并未确定以跃进小学马路为界;证明目的土地为燕家组和跃进组共同共有;第3组:跃进村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诉争土地为上诉人的开荒地;第4组:跃进村委会2017年2月26日走访村民的证明,证明目的诉争土地是上诉人开荒地。被上诉人对上述四组证据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村委会的证明只认为2016年出具的证据第三条了解不够清楚,跃进、燕家两组集体土地以路为界,但之间有交叉的情况,对其他几条无异议,更证明争议土地是跃进村民小组的,再次证明了上诉人属于燕家村民小组的成员,而该土地在政府征收前是由被上诉人耕种的;第二组:仅证明燕家组和跃进组从1981年一分为二,与本案诉争土地无关联;第3组:该份证据不属于证人证言,如果是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第4组:该份证据是传来证据,不应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夏国文和被上诉人刘文清均是共青城市江益镇跃进村村民,上诉人属燕家组,被上诉人属跃进组,两个村民小组的土地以村小学马路为界,马路以东为跃进组集体所有土地,马路以西为燕家组集体所有土地,但有插花分配情况。上诉人诉请返还的土地,属于跃进组集体未发包土地,该土地已于2016年8月被依法征收。该诉争土地在被征收前由被上诉人刘文清耕种。对上述事实,有跃进村委会于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3月3日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本案上诉人诉请返还的土地,属于江益镇跃进村村民集体所有,江益镇跃进村委会证明,涉诉土地属村内跃进组经营管理,该土地未发包,且已经于2016年8月被政府依法征收。故上诉人夏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该诉争土地是由其1977年开垦平整的宅基地,于2004年借给被上诉人刘文清的父亲种棉花,2009年刘文清的父亲去世后,由被上诉人刘文清继续耕种,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均遭拒,故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1.2亩水田,并赔偿经济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夏国文非跃进组成员,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对涉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夏国文要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变更了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上诉刘文清将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1.2亩被征收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偿费返还归上诉人夏国文所以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变更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审审理范围应限制在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夏国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夏国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江平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代理审判员  熊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晏晨思 百度搜索“”